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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张桂荣、黄文学等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第八村民小组,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张桂荣,黄文学,白洪国,李静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109号原告: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法定代表人:任宝今,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该村委会主任兼村书记。被告:张桂荣,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西城镇社区工作人员,住和龙市西城镇新城社区*组。被告:黄文学,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林业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建工街延盛委一组,现住和龙市八家子镇四分会。被告:白洪国,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四马架村四马架屯。委托代理人:李静梅(白洪国妻子),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四马架村四马架屯,现住和龙市。被告:李静梅(白洪国妻子),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四马架村四马架屯,现住和龙市。原告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与被告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张桂荣、黄文学、白洪国、李静梅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任宝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得福、被告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被告张桂荣、被告黄文学、被告李静梅(同为被告白洪国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公顷机动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村小组的机动地一直以来为村小组机动地,1983年第一轮发包和1995年第二轮发包时均没有发包给村民,一直作为村小组的机动地。2004年,原组长朴钟哲(已故)与被告村委会在没有征得原告村小组全体村民同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把诉争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张桂荣丈夫郝庆福(已故),被告村委会也在合同书盖章。之后,郝庆福又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了被告黄文学,被告黄文学又将土地转让给了被告白洪国、李静梅。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流转行为无效,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因为我作为现任村主任,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具体土地怎么流转不清楚。被告张桂荣答辩称:2004年12月3日,是由我丈夫郝庆福(已故)与原告村小组的组长朴钟哲(已故)签订的合同书,流转得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土地共9.5公顷,具体情况虽然不太清楚,但是合同书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所以合同书应当合法有效。我方2004年开始每年交租金,原告村小组和小组村民们不可能不知道我方耕种土地的事情,土地流转这么长时间原告村小组现在才主张要地不合理。被告黄文学答辩称:当时我从郝庆福手里以房子带地一起买的土地,钱款一次性交清。后来我把该房和土地一并流转给了被告白洪国,都是一次性交钱。其余关于地块等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白洪国、李静梅答辩称:不同意返还土地,因为我方与被告黄文学都签了合同,款项也已经付清,具体合同相关事宜我方只同意与被告黄文学协商。同时,如果返还土地我方损失巨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村小组拥有一处机动地,面积为2公顷【东至朴美善;西至龙浦6队;南至道;北至西城四队】。2004年12月3日,原告村小组原组长朴钟哲(已故)未经过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私自与郝庆福(被告张桂荣丈夫,已故)签订合同书,将包括原告村小组机动地在内的多家村民承包地共9.5公顷“转让”给了郝庆福,“转让”期限为2005年至2025年,每年给原告村小组支付流转费每公顷400元(2015年开始涨了每公顷800元),并加盖被告二道村村委会的公章。2009年3月3日,郝庆福与被告黄文学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原告村小组机动地包含在内的4公顷土地(原告的2公顷机动地和另案原告朴美善的2公顷承包地)连房带地(郝庆福自家住宅)以7.5万元价格流转和出售给了被告黄文学,约定流转期限至2025年年末。2013年2月22日,被告黄文学(及妻子唐成爱)又将该房屋和土地以13万元的价格流转给被告白洪国和被告李静梅夫妻。现该土地由被告白洪国和李静梅耕种。诉争土地已经改造为旱田。对于朴钟哲与郝庆福之间的土地“转让”方式上,被告张桂荣主张其合同是20年的租赁合同。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交的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第八村民小组机动地证明一份、西城镇二道村全体村民决定书一份、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张桂荣、黄文学、白洪国、李静梅提交的2004年12月3日朴钟哲与郝庆福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09年3月3日郝庆福与被告黄文学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3年2月22日被告黄文学(与其妻子唐成爱)与被告白洪国、李静梅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吉2406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对于2004年12月3日朴钟哲与郝庆福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首先,本案中,现最重要的合同双方郝庆福和朴钟哲均已死亡,因此无法准确还原当时的具体情况,因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来看,朴钟哲与郝庆福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虽然双方合同书中字面上表述的是“转让”,但是根据支付流转费用的方式上是一年一交,而不是一次性的流转,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当属于期限为20年的租赁合同,对此本院以租赁合同性质认定该土地流转合同;其次,本案诉争土地性质是机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由此可见,机动地是用于解决承包期内人地矛盾问题的土地,应严格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机动地的发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小组机动地属于全体村小组村民集体所有,朴钟哲处分原告村小组机动地时未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处分小组机动地属于无权处分,且事后未取得原告村小组方的追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村小组原组长朴钟哲与郝庆福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对于涉及原告村小组机动地部分为无效。二、对于原告承包土地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本郝庆福向被告黄文学流转土地时,应当具备对诉争土地的处分权,但因郝庆福与朴钟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庭审中也拒绝对郝庆福与被告黄文学之间以及被告黄文学与被告白洪国、李静梅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进行追认,因此,郝庆福与被告黄文学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以及被告黄文学(及妻子唐成爱)与被告白洪国、李静梅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均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村小组作为诉争机动地的所有权人,被告白洪国、李静梅应当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村委会、黄文学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洪国、李静梅于本年度农业耕种期结束以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第八村民小组的2公顷机动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洪国、李静梅共同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根人民陪审员  冯万荣人民陪审员  闫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