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科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科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吴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4090号原告:江苏科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吴强,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科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6)苏118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22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终22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18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和5月31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9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和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配电箱柜产品。2015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8万元,定于3月15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承诺立即付款20万元,并就余款39万元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则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每天1%的利率计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39万元欠款,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又支付了价款1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万元。被告辩称,1、本案有关协议,是案外人吴康与被告签订,而非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借款39万元的借条后,于3月27日又向原告付款31万元,原告财务人员陈燕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因此,被告实欠原告价款仅有8万元。3、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不应按民间借贷规定最高年利率24%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协议、借条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说明、入账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和7月12日,案外人吴康与被告签订两份“加工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江苏科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吴强”。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今有乙方吴强签订印尼变压器厂高低压开关配电箱柜合同一批,合同价192万元整,甲方收加工费169万元整。甲方提供80万元材料发票给乙方”;“今有乙方吴强签订新沂配电箱柜合同一批,合同价32万元整,甲方收加工费26万元整。甲方提供10万元材料发票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3月8日,吴康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吴强于2015年3月15日前带人民币伍拾捌万元(¥580000)到吴康处提货,2、吴康在吴强付款后将印尼项目所有未发货发出,并提供所有一切资料,3、吴强、吴康在款付出后,印尼及新沂合同款全部结清,所有合同费用全部结清,4、双方签字确认后,协议生效,双方不得再单方反悔”。2015年3月26日,因被告未能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遂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文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文华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于2015年5月26日还清(贰个月时间),如逾期按总额(从2014年6月25日计息)每天1%算息。注:付清此款后,印尼变压器及新沂项目货款全部结清”。审理中,吴康向本院出具说明:“关于2014年6月25日、7月12日本人与吴强所签的印尼项目配电柜新沂项目配电柜均是代表江苏科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该加工协议都由江苏科兑公司生产加工发货”。被告吴强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具体的业务是我和吴康洽谈的,当时吴康代表原告科兑公司”。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是31万元还是10万元。1、审理中被告陈述,2015年3月8日协议签订后,因未能履行协议中约定的58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拒绝向被告发货。为此被告于3月26日将其一张银行卡交给吴康,吴康在确认银行卡上有20万元情况下,同意被告出具了该份39万元的借条(当时双方谈好付款的20万元中有1万元系支付利息)。之后,吴康仍拒绝向被告发货,要求被告须付清全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只好求助无锡溧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鑫源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实际是供给溧鑫源公司,溧鑫源公司急等着该批产品27日装船出口到印尼,因此溧鑫源公司同意给付被告30万元来解决原告不发货的问题。遂后,被告即委托其堂哥吴永龙到溧鑫源公司处拿了30万元现金过来,吴永龙并于第二天一大早赶到吴康那里,把钱给了吴康,之后原告才发货。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一张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份加盖有原告发票专用章,并有吴康妻子陈燕(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据,溧鑫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说明,以及交通银行河埒支行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两张“补发入账证明书”。被告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26日至27日期间,该卡里原存款215166.21元,通过ATM机或柜台被取款或转账共计13次(26日7次,27日6次),金额共计21万元。收据上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3月27日,交款单位吴强,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2015年3月27日”。2016年5月10日的说明上载明:“2015年3月25号,我公司从交通银行账户上取现10万元整;2015年3月27号,我公司从交通银行账户上取现20万元整,合计30万元整,交由扬中长江电器的吴永龙去扬中办理印尼项目开关柜付款交货事宜”。两张2016年5月18日的“补发入账证明书”,分别载明2015年3月25日,现金支票上的10万元入溧鑫源公司账户;2015年3月27日,现金支票上的20万元入溧鑫源公司账户。2、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承诺,只是以借条的形式承诺先付20万元,然后余款38万元在2个月内付清,并自愿支付2个月的利息1万元,合计就是借条上的39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借条后,于当日和27日两天通过其银行卡共向原告付款21万元。此外,被告于3月27日又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合计31万元,因此才有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31万元的收据。被告主张的除银行卡付款外,又于3月27日向原告付款31万元,与事实不符。3、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堂哥吴永龙调查,吴永龙陈述,2015年3月26日,吴强打电话让其到溧鑫源公司拿钱,拿钱的目的是为了让科兑公司(即原告)发货,科兑公司表示不拿钱不发货。27日早晨其去溧鑫源公司拿了30万元现金,中午即到了科兑公司处。然后打电话给吴康,吴康让其到财务室交钱。到了财务室,由一个女的工作人员接待,其就把30万元现金给了她。她说钱数不够,吴强曾答应还应支付1万元利息,然后其就找司机刘国又拼凑了1万元交给她,遂后她即开具了一张收款31万元的收据。4、审理中本院向溧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蓉调查,张蓉陈述,2015年3月27日上午,吴永龙确实到其公司拿了20万元现金,但并不是30万元,并且吴强出具了收条(先是吴永龙出具,后觉不妥又让吴强重新出具)。该20万元现金确实也能和银行出具的一张20万元的“补发入账证明书”相对应。2016年5月10日的说明,确系溧鑫源公司出具,但上面的内容是吴强让这样写的,吴强当时说是做凭证需要,两张“补发入账证明书”也是吴强让补办的。对于2016年3月26日到科兑公司提货一事。张蓉陈述,吴强当时系以长江电器公司的名义与溧鑫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并不知道吴强和科兑公司之间的关系。2015年3月26日,其到扬中找吴强提货,到了扬中才见到吴康和吴康的老婆,当时吴强和吴康也在交涉提货的事,但是因吴强没给钱,吴康所以不同意提。而溧鑫源公司又急需这批货出口到印尼,26日晚12点之前必须赶到上海进仓,在此情况下,其即拿出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吴康,但吴康以该支票不能在扬中使用为由拒绝接收。尔后,吴强又去凑钱。在吴强出去凑钱的时候,吴康还让吴永龙把车抵押在这边,同时让其(即张蓉)保证第二天要把20万元现金交给吴强。在当日下午四、五点时候,吴强把一张凑足有20多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吴康,吴康才同意让其(张蓉)当晚把货提走。27日,其履行承诺,即把20万元现金付给了吴强(吴永龙取)。至于吴强有没有把该笔钱交给吴康,其并不清楚。但之后,吴康老婆曾两次打电话给其,质问有没有将20万元给吴强,并报怨吴强不讲信用。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和7月12日,吴康与被告签订的“加工付款协议”,以及2015年3月8日吴康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吴康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其在审理中已表示系代表原告,而且被告亦认可“具体的业务是我和吴康洽谈的,当时吴康代表原告科兑公司”,而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上述协议实系吴康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合理合法。被告抗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其于2015年3月27日又向原告付款3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对于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其开具的一张收款31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2015年3月8日双方协议确定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8万元后,被告于3月26日通过银行卡给付原告21万元(原告实际于26日和27日两天分13笔提取),审理中原告主张3月27日被告又付10万元现金,据此被告合计付款31万元,能与原告于3月27日向被告开具的一张收款31万元的收据相吻合。而且,被告于3月26日、27日连续向原告付款31万元后,原告一并向被告开具收款31万元的收据,亦符合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易习惯。另对被告付款而言。2015年3月26日,被告在用银行卡支付原告价款后,原告并未随即向被告开具收到银行卡款项的收据,而且2015年3月8日的协议亦未变更。2015年3月26日当天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39万元的借条,但原告亦未在该借条上注明以该借条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如被告于3月27日又向原告付款31万元,此时,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不应仅是31万元的收据,而应是包括之前银行卡上付款的21万元在内的52万元的收据,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被告仅凭原告3月27日出具的收款31万元的收据,并不能达到直接证明被告于3月27日又向原告付款31万元的目的。对于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供的一份由溧鑫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5年3月27日溧鑫源公司给付其30万元后,其再将该款给付原告,亦与原告开具的收款31万元的收据不能完全吻合。而且本院向溧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蓉调查时,其陈述2015年3月27日被告实际只在溧鑫源公司拿了20万元现金,而非30万元现金,其并称溧鑫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的内容是按被告要求写的,两张“补发入账证明书”亦是被告让补办的。因此,溧鑫源公司在被告授意下出具的该说明,在客观真实性上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以此并不能达到证明其于2015年3月27日又向原告付款31万元的目的。另外,被告陈述的其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付款31万元,是因为原告拒绝发货,要求被告须付清全款,亦与溧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蓉陈述的3月26日当晚已将货从原告处提走的事实不符。对于吴永龙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虽然能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吴永龙与被告系堂兄弟,具有亲戚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因此并不足以对抗溧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蓉向本院陈述的事实。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其于2015年3月27日又向原告付款3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实际仅付款10万元,能与3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卡付款21万元,以及3月27日开具给被告的收款31万元的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付款10万元,加上3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卡给付原告的21万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31万元。对于本案被告欠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审理中被告的陈述,2015年3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卡给付原告金额本应是20万元,同时有1万元是利息,实际只付价款19万元,所以才有了借款39万元的借条。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系承诺先付20万元,然后余款38万元在2个月内付清,并自愿支付2个月的利息1万元,合计就是借条上的3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述主张,看似有别,实质是“殊途同归”,最终计算结果都是在2015年3月8日协议确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58万元的基础上,被告应再付原告1万元利息,合计59万元。据此,在被告2015年3月26日、27日合计给付原告31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2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价款29万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3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原告价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虽又通过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5月26日付清,但到期后,仍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8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被告2015年3月26日借条中的承诺,如逾期付款,其将承担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每天1%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起诉时,降低利率,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而被告抗辩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不应按民间借贷规定最高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按年利率24%来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审理中注意到原告起诉时已主动降低借条中被告承诺的利率,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本院认为,年利率24%的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而并不能以该利率为绝对标准来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仍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综合本案具体情形,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不能耽搁溧鑫源公司出口,急需原告当天供货,而其又不能按原告要求付清价款,在此情况下,有理由推定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的承诺逾期按每天1%的高额利率计算利息,旨在让原告能先顺利供货,而并非其完全自愿承担高额利息。另对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而言,被告已付款比例占合同价款的五分之四以上,此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而且审理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以上因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准上上浮50%后再上浮3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其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科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8万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科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祥远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