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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7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7389号原告:李玉霞,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伟(系原告李玉霞之夫),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原告李玉霞与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光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协议书支付物业费1542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购买的xx中心xx号商品房逾期交房,双方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被告代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该商品房物业费的方式解决,并已在2015年3月29日签订了盖有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因未收到物业费而多次催缴,故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贷款101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交清,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房款交清前我方有权顺延交付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李玉霞购买被告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金融、市政设施、住宅及配套项目xx商务楼xx号房屋。2015年3月29日,关于逾期交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书(抵扣物业费)》,并约定:一、该商品房于2013年4月25日符合交付条件,乙方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该商品房的收楼手续,甲方同意就该商品房逾期交房事宜给予乙方16399.66元人民币补偿,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977.41元,上述两项费用折抵后甲方给予乙方15422.25元人民币补偿;二、本协议约定的补偿,由甲方以代乙方向物业公司支付该商品房同等金额物业费(即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该商品房物业费)的方式支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并未依约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李玉霞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并未逾期交房的意见,在上述《协议书》中被告以书面形式认可存在逾期交房事实并确定了补偿标准、支付方式,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玉霞物业费154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松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