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立军与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公司、裴海平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25执异3号案外人郭立军,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住凉城县。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公司,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芦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喜,住凉城县。被执行人裴海萍,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凉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裴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立军于2017年5月23日对我院查封被执行人裴海萍所有的位于凉城县某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东户、1号楼2单元7楼东户住宅楼2套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立军称,异议人与裴海萍于2013年4月份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于异议人协助裴海萍搞拆迁工作,裴海萍给付异议人二套100平米的楼房,后裴海萍与其合伙人确定了给付异议人楼房的具体位置(1号楼2单元5楼东户、1号楼2单元7楼东户),其中,1号楼2单元5楼东户,异议人已装修入住,另一套楼房异议人也领取了钥匙,这一事实有与裴海萍合伙开发的康中等人可以证实。如今,凉城县人民法院将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查封,严重地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撤销对于查封异议人财产的裁定,以确保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查明,2016年1月4日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裴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裴海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裴海萍所有的位于凉城县某小区9套住宅楼,其中包括1号楼2单元5楼东户、1号楼2单元7楼东户各1套。案外人郭立军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裴海萍签订的《协议书》及康香奎、班明飞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认为本院查封的某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东户、1号楼2单元7楼东户住宅楼2套属其所有,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裁定。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裴海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属其所有的位于凉城县某小区的9套住宅楼,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郭立军虽然提供了与被执行人裴海萍签订的《协议书》及康香奎、班明飞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主张对本院裁定查封某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东户、1号楼2单元7楼东户住宅楼2套的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在法律形式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由于案外人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在实体上是否真正享有权利,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应当依法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立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白世荣审 判 员 赵雁军人民陪审员 樊生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