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督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与张洪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张洪旭
案由
督促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督572号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负责人:张伟波,女,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张洪旭,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以下简称滨河支行)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滨河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依法应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吉0122民督57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83.33元,由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负担。审判员 赵国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旭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