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奚茂峰,崔梦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财保31号申请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法定代表人:陶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岳峻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奚茂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奚茂峰,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南陵县许镇村李村奚湾村。被申请人:崔梦萍,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城中城。申请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奚茂峰、崔梦萍银行存款50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奚茂峰、崔梦萍银行存款50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立即冻结申请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财产506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孝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