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曹淳铃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675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淳铃,王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淳铃,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诗,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珊珊,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淳铃因与被上诉人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淳铃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依法驳回王珊珊的诉讼请求;3、判令王珊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已经超额清偿所有欠款。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存在借款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曹淳铃所主张的2016年9月9日的借条上的债务是从2015年7月开始至2016年9月期间发生的,王珊珊及胡某在上述期间向我方转款491180元,我方亦有向王珊珊及胡某转账共562797元,所以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二、原审判决忽略了15.8万元的借条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忽视王珊珊收取高利贷的事实。本案案涉借条所指的15.8万元欠款,实际上是曹淳铃多次借款及偿还本息后,与王珊珊通过口头记数的方式统计出来的“拖欠”数额,其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和高额的利息。事实上,我方只是一个19岁的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小女孩,并不知道法律上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只是认为既然之前约定了这个利息,那么就应该偿还,最终在2016年9月9日所谓的对数上,错误地向对方出具了该借条,是我方错误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借条根本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客观的借贷关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超额偿还相关借款,但王珊珊对于其主张的“存在现金借款因而计算出15.8万元”的事实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写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七条,但事实上,《民法通则》只有一百五十六条,原审法院的依据不知从何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王珊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王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淳铃立即偿还王珊珊借款138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珊珊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淳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曹淳铃作为借款人向王珊珊出具一张《借款》条,内容为:本人曹淳铃,身份证××)向王珊珊借款158000元整,将于10天内归还所有的总金额158000元整,将于本月的19号归还,不得逾期。从2016年9月9日起到2016年9月19日止,将必须归还!该借条落款处还注明,见证人:胡某(440233199307304019)、陈某(441702198906070014)。曹淳铃在书写上述欠条后没有按欠条内容还款。庭审中,王珊珊称其和胡某是通过现金、无卡存款、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借款给曹淳铃,双方约定了手续费,但是每一笔手续费不同,一般一万元收五六百元手续费,也有通过其他人转借,手续费会更高一些。曹淳铃转账给其和胡某562797元款项中既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还包括与欠款无关的其他款项,王珊珊之前是做微商的,曹淳铃向其购买商品,故上述款项中还包含了部分货款和运费。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称,王珊珊是其女朋友,曹淳铃是王珊珊的同学,曹淳铃向王珊珊借钱,王珊珊向其借钱转借给曹淳铃。其和王珊珊借款给曹淳铃的方式有现金交付、银行转账、微信及支付宝转款及无卡存款等方式。后因曹淳铃没有按时还款,2016年9月9日晚9时许,其和王珊珊、曹淳铃及曹淳铃的男朋友陈某在大沙东地铁站见面,其和王珊珊、曹淳铃核对账目,确定欠款共计16万余元,经商谈,其和王珊珊同意曹淳铃只需偿还本金158000元,曹淳铃当场打了158000元的欠条。在场的陈某的表哥提出给十天时间还款,其和王珊珊同意。后其收到陈某2万元还款。2016年9月29日,因曹淳铃尚有138000元欠款未还,其和王珊珊又约曹淳铃商谈还款事宜,罗某也在场。因借给曹淳铃的款项一直是滚动的借还,期限比较短,最长也是一个月,所以往来款项一般都能在一个月内结清,故双方均清楚所欠款项。曹淳铃是以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借款,借款期限比较短。她会给一些手续费。一般情况下一万元会给五六百元手续费,曹淳铃向其和王珊珊借款时,其就询问朋友是否愿出借,如果他们提出收高额利息而曹淳铃又同意,其就经手帮曹淳铃借款。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称,其和王珊珊、曹淳铃是同学兼好友,曹淳铃做手机配件外贸工作。2015年12月曹淳铃向其借款,曹淳铃称她也向王珊珊借款。2016年9月29日,其和曹淳铃、王珊珊、胡某在萝岗区时代城旁边的大卡司相见,王珊珊拿了借条给曹淳铃看,问她何时还款,之后王珊珊与胡某核对借条数目,并用支付宝和微信核对数字。曹淳铃说她男朋友已经还了2万多元,尚欠13万余元,并说她会还这笔欠款。原审法院认为:王珊珊持有借条原件,且王珊珊对该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曹某欠王珊珊138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王珊珊及胡某向曹淳铃转账共计491180元,曹淳铃向王珊珊转账共计562797元,但曹淳铃向王珊珊出具借条是在2016年9月9日,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本案的审查范畴,上述转账记录都是发生在2016年9月9日曹淳铃向王珊珊出具15800元的借条之前,从账面上看曹淳铃向王珊珊转账的金额大于王珊珊向曹淳铃转账的金额,但上述曹淳铃向王珊珊的转账款项不能看作是曹淳铃归还2016年9月9日曹淳铃向王珊珊出具借条中的158000元,所以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条中曹淳铃所欠王珊珊的款项已还清。在2016年9月9日曹淳铃出具借条之后,曹淳铃男朋友陈某代其向王珊珊偿还了20000元借款,曹淳铃尚某向王珊珊归还借款138000元。王珊珊现起诉要求曹淳铃偿还欠款13800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6%。关于曹淳铃提出的其所欠王珊珊的款项已还清,曹淳铃写下欠条是其错误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曹淳铃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曹淳铃在双方核实欠款后向王珊珊出具借条,其男朋友陈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证人胡某、罗某证明曹淳铃本人对借条内容亦是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借条内容是曹淳铃真实意思表示,曹淳铃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曹淳铃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曹淳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淳铃王珊珊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曹淳铃负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诉辩称可以看出,曹淳铃于2016年9月9日向王珊珊出具的《借款》条是双方之前借贷关系的总结,并非实时而出具的《借款》条,故王珊珊出具《借款》条后是否有向曹淳铃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相关款项,并非认定双方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充分条件。曹淳铃在出具《借款》条时已满18周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借款》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该《借款》条有陈某作为见证人签名,故曹淳铃应承担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曹淳铃上诉主张该《借款》条是其错误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淳铃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其支付的款项包含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虽然从双方的转账记录看,曹淳铃支付给王珊珊的款项,多于王珊珊转账给曹淳铃的款项,但并不能排除曹淳铃支付的款项中部分为双方其他往来款,亦不能排除存在王珊珊现金支付借款的情况,曹淳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定利率的范围,且曹淳铃支付给王珊珊的款项均在2016年9月9日出具《借款》条之前,故曹淳铃主张已经清偿了案涉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有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从判决附一列出该法律条款的详细内容看,该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故上述条款引用属于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曹淳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