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妙聪与吉林省英才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妙聪,吉林省英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022号原告(反诉被告):曹妙聪,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英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与繁荣路交汇金士百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高庆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曹妙聪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英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英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妙聪、被告(反诉原告)英才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妙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网站制作费用1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系多次沟通交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支付15,000元后,开始制作网站,并于26个工作日后完成网站制作。但是时间已过去一年半之久,网站制作进展甚微,导致现在网站依旧无法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几次亲自到被告公司沟通网站制作事宜,但工作人员态度不好、技术差、修改缓慢。最后,被告给原告制作了一个网上公开模板的网站,而不是开发一个新网站,其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公开模板是封装的,基本属于不可修改模板,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技术达不到原告网站制作的要求。另外,被告当时承诺给原告制作一个手机网站(15,000.00元含手机网站),结果做出来的只是一个图片展示及一个网站链接,这属于严重欺诈行为。况且,网站制作拖延太久,远远超出合同约束,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英才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网站制作合同》,约定首页制作完成后,由原告确定后开始网页制作工作,网页制作所有工作在26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不是原告所说要在付款后26个工作日内完成。由于网站制作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及信息,并且对于网站的风格、功能、修改意见等事项需要原告确认后方可进行,因此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与原告沟通网站制作相关事宜,但原告经常出差无法联系,取得联系后原告又对制作网站意见不统一,频繁更换网站负责人,多次反复修改,并额外增加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意见积极响应,根据合同约定也有权提出延期请求。我公司早已将约定制作的企业网站制作完成并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即我公司无违约行为。原告想要将网站扩容为大型门户商城网站,要求我公司为其额外实现大数据上传、网银在线支付等功能,这与一个企业网站所需的技术要求、开发成本和时间是完全不同的,但我公司也尽力去做;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义务,开发的网站一直由原告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英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曹妙聪支付域名空间使用费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约定,网站第一年域名空间使用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但是第二年需要另行支付,因被反诉人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曹妙聪针对英才公司的反诉辩称,域名空间每年的费用是2,100.00元,我认可,问题在于网站没有达到我的使用要求,我不能使用。我跟英才公司的客服说了我不能再支付2,100.00元,客服也表示同意,免费让我再使用一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曹妙聪与英才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网站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网站;由甲方提供企业的网站电子文字材料及图片,乙方根据网站材料及甲方设计要求进行网站首页设计交给甲方审核,甲方根据网站平面设计图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根据修改意见进行改动;网站平面图经乙方修改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网页首页设计完成;首页制作完成,由甲方确定后,乙方开始网页制作工作,网页制作所有工作在26个工作日内完成;完工后,乙方将网页上传至甲方服务器空间,由甲方验收;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与因特网进行网络连接的计算机浏览自己的主页,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标准,甲方开始验收,验收期限为一星期,如有异议,甲方及时提出后,乙方协助修改,如无异议,视为网站验收通过等。同时合同约定,网站制作总费用15,000.00元,网站自乙方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免费负责维护(只限于系统实现的文字和图片的更改,不包括栏目页的添加和删减,每周进行一份网站备份);如甲方违约或拒不付费,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具体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乙方违约或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完成,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等。当日,双方另签订《域名空间注册申请表》一份,约定珠宝网域名空间规格1024M,注册价格每年2,100.00元。合同签订后,曹妙聪即向英才公司交付15,000.00元。英才公司于2016年7月将网站交付曹妙聪使用。因曹妙聪认为英才公司制作的网站不符合双方约定,无法实现预期功能,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站制作合同、域名空间注册申请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仅约定曹妙聪委托英才公司制作网站,但对于网站应具备的功能没有具体约定。庭审中,双方对口头约定的网站功能陈述不一致,存在较大分歧。另外,曹妙聪提出现已交付使用的网站存在瑕疵,不能正常使用。案件审理期间,曹妙聪申请对网站功能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是否为模板网站等项目进行鉴定,但对其申请鉴定项目,鉴定机构以无法完成鉴定为由退回委托。综上,曹妙聪虽主张英才公司制作的网站不符合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15,000元制作费用,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曹妙聪所主张的2,000.00元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关于英才公司主张的域名空间费用2,100.00元,庭审中英才公司承认曹妙聪就该笔费用问题曾与该公司进行协商,该公司已向曹妙聪表示同意不再收取,即双方已约定免除该2,100.00元费用,因此对英才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妙聪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英才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元、反诉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妙聪负担2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英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