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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方霞、朱一民、张广海、赵修华、岳永清、张春香、孟繁刚等与杨兆宪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繁刚,朱一民,赵方霞,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兆宪,张广海,赵修华,岳永清,张春香,安淑君,马晓,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刚,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明,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一民,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方霞,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孟繁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明,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宪,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杨兆宪之子。原审被告:张广海,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赵修华,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广海,系张广海之妻。原审被告:岳永清,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张春香,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岳永清,系岳永清之妻。原审被告:安淑君,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马晓,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西路中段路东。负责人:赵方霞,该公司股东。上诉人孟繁刚、朱一民、赵方霞、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电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兆宪、原审被告张广海、赵修华、岳永清、张春香、安淑君、马晓、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泰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改判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杨兆宪对各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杨兆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兆宪主张涉案2015年4月1日借款合同5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履行属证据不足,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1.一审法院认定杨兆宪2015年4月1日、4月2日分五次,每次100万元转入朱某杰农行账户尾号7569,合计500万元银行流水,朱某杰账户分多笔转出合计500万元流水,杨兆宪农行账户尾号4575、尾号2660账户在4月1日、2日多笔流入流水合计500余万元,未能客观反映朱某杰账号资金的最终去向。法庭审理过程中,杨兆宪不能说明借款银行流水款项的来源,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明朱某杰账户款项的最终去向及杨兆宪涉案账户款项的来源,但一审法院不予取证查实,仅凭朱某杰与杨兆宪的累积银行流水认定涉案500万元款项的交付是错误的。2.在一审另案(2015)长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以下简称1260号案)中,杨兆宪主张四份合同向朱某杰等人发放借款6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日,朱某杰等人尚欠杨兆宪650万元,在之前大额旧债没有清偿的前提下继续借给朱某杰500万元巨款,且借款合同与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规与现实情况。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一审法院没有就款项来源、流向等进行查实,结合出借人与朱某杰存在长期借贷关系,1260号案件中尚有旧债718.5万元,在多笔债务没有还清的前提下根据债务先后顺序,假使存在500万元债务,也已经偿还清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5.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借款及欠款是否属实,杨兆宪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朱某杰与杨兆宪之间借款频繁,每笔数额巨大,且杨兆宪是在朱某杰还未还清第一笔债务的情况下,连续不断地向朱某杰出借巨额款项,有违常理。朱某杰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借款及欠款事实进行确认。杨兆宪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杰确已收到巨额借款和欠下巨款的形成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为共同债务人与朱某杰实际对借款资金占用矛盾,责任主体不妥。朱某杰是仙峰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杨兆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某杰因该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向杨兆宪借贷,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不是资金的使用者也不是朱某杰的合伙人,杨兆宪也承认是朱某杰及仙峰泰山公司经营需要产生的借款。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同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认定共同借款人没有根据,借条中约定的款项打入朱某杰农行账户,所以朱传杰是实际借款人,与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无关。三、借款合同没有乙方出借人,合同没有相对人,故合同不成立。借条与借款合同不具有一致性和关联性。借条约定500万元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借款后向乙方出据借条,借条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杨兆宪并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500万元,2015年4月2日杨兆宪与朱某杰之间的流水往来与4月1日借款合同、借据没有关联性,杨兆宪与朱某杰及仙峰泰山公司长期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推定4月2日发生的四次合计400万元流水与4月1日借据系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对4月2日杨兆宪与朱某杰之间的往来流水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双隆电站公司对4月2日杨兆宪与朱某杰的经济往来没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四、借款合同、借据没有约定利率,一审法院认定年利率24%错误。2015年4月1日杨兆宪向仙峰泰山公司出具利息说明,仙峰泰山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单位公章、财务章,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均没有签字认可,结合仙峰泰山公司印章在杨兆宪处掌控,是其个人加盖,对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不产生效力。五、一审法院对安淑君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直接公告送达,且在本案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在初次开庭公告后,事后的三次开庭采取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剥夺了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按规定依法传唤赵方霞、朱一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杨兆宪诉状中基本事实发生了质的变化,使得某些证据无法提供而出现四次庭审,不管第几次开庭,均应当在开庭前三日进行公告。本案经2016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5日、8月3日四次开庭、一次开庭质证。除第一次开庭按照公告时间开庭外,3月31日、4月15日开庭没有依法传唤朱传杰、仙峰泰山公司,3月31日、4月15日、8月3日的庭审没有依法传唤朱一民、安淑君等。赵方霞仅参加8月3日庭审,因赵方霞没有收入来源且有病需就医,仅要求解除自己养老金的查封,之前庭审未参加答辩和质证,其本人不代表仙峰泰山公司,一审法院推定其为仙峰泰山公司负责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六、根据杨兆宪在1260号案中提交的借款补充协议及与朱某杰等人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本案500万元借款及015-04-01号合同,已被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取代和整合,即涉案的500万元借款没有真实发生,所以该案起诉基本事实不能成立。赵方霞上诉请求:其是家庭妇女,从未参与过仙峰泰山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什么都不知情,借款合同中赵方霞名字不是赵方霞所签。因养老金被查封,现在赵方霞没有生活费。杨兆宪针对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杨兆宪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及借条等借款凭证签认后,按照相关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人指定账户足额汇入了借款本金。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加盖仙峰泰山公司财务专用章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调取的涉及本案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等予以证实,一审期间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杨兆宪已经足额交付借款本金。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1日和4月2日有500万元汇入杨兆宪的涉案账户,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信息不符,且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和借条记载的有关借款数额、期限、责任等内容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和引起误解的表述。一审期间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对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各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前述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视为对借款债务的认可加入和自愿承担。涉案借款的使用方式及用途系借款人内部问题,与杨兆宪无关,既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和借款事实的成立,也不影响各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三、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在出借人一栏签署杨兆宪的名字,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成立及效力,借条已经载明出借方为杨兆宪且同时载明借条系合同编号2015-04-01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四、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六、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各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做出后,安淑君、马晓夫妇,张广海、赵修华夫妇,岳永清、张春香夫妇均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不再上诉,主动与杨兆宪和解并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杨兆宪针对赵方霞的上诉辩称,赵方霞陈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已经查明赵方霞系仙峰泰山公司股东且与朱传杰系夫妻关系,赵方霞、朱某杰是仙峰泰山公司唯一两个股东,故赵方霞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兆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以朱某杰(已死亡,下同)及安淑君、孟繁刚、张广海、朱一民、岳永清为借款人(甲方),以仙峰泰山公司、双隆电站公司为担保单位向杨兆宪出具了合同编号为2015-04-0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为解决甲方资金困难,甲乙双方就以下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此合同。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总计:伍佰万元整。(?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500万元整。(中途如乙方使用此款,甲方必须在七日内归还乙方)2、出借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甲方收到借款后向乙方出具借条,并按手印或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3、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4、担保人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自本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朱某杰、朱一民、安淑君、张广海、岳永清、孟繁刚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仙峰泰山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双隆电站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财务章。同日,朱传杰及上述七被告向杨兆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短缺,今借到杨兆宪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整、?500万元整。转账方式:转账至朱某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569。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缴纳违约金,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备注:此借条为合同编号2015-04-01的一部分,同具有法律效力。朱某杰、朱一民、安淑君、张广海、岳永清、孟繁刚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仙峰泰山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双隆电站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财务章。2015年4月1日,杨兆宪向朱某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569转账100万元,2015年4月2日,杨兆宪向朱某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569分四次转账总计400万元。2015年4月1日,杨兆宪向仙峰泰山公司出具借款利息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4-01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此说明为合同编号2015-04-01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仙峰泰山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单位公章、财务章。杨兆宪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安淑君、马晓于198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另,在诉讼期间,朱某杰于2016年5月29日因病死亡。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通知赵方霞作为仙峰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兆宪与朱某杰及朱一民、安淑君、张广海、岳永清、孟繁刚、仙峰泰山公司、双隆电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杨兆宪向上述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杨兆宪依据借款合同中“中途如乙方使用此款,甲方须在七日内归还乙方”的约定,要求朱一民、安淑君、张广海、岳永清、孟繁刚承担还款责任,仙峰泰山公司、双隆电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以借款合同只有甲方,没有乙方,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条中载明出借方为杨兆宪,且亦载明借条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故对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结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甲方收到借款后向乙方出具借条,并按手印或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而在当日亦出具了借条,即表明在4月1日当日,杨兆宪负有交付500万元的约定义务,否则借条是不成立的。杨兆宪在2015年4月1日转入朱某杰指定账户的借款仅为100万元,主张借条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虽借款合同、借条在2015年4月1日签订,但杨兆宪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故10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4月1日生效,剩余40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4月2日生效,杨兆宪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贷款,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借款依据法定的时间生效。故对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广海、赵修华、岳永清、张春香以其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系重大误解,应属可撤销的行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张广海、赵修华、岳永清、张春香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广海、赵修华、岳永清、张春香、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马晓以杨兆宪与朱某杰之间的流水和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杨兆宪提供的五份转账凭证,及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杨兆宪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575账户、朱传杰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569账户、仙峰泰山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335账户明细载明,杨兆宪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日将借款500万元打入朱某杰银行账户,被告无证据证实上述500万元再次转入杨兆宪银行账户。故对上述七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广海、赵修华、岳永清、张春香、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以杨兆宪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仅有仙峰泰山公司印章,未加盖银行印章,且杨兆宪持有仙峰泰山公司公章,故银行转账凭证系杨兆宪单方行为为由,主张杨兆宪向被告放款不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仙峰泰山公司已在转账明细上加盖单位公章确认,且转账明细与法院调取的银行账目流水相一致,故对上述六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广海、赵修华、岳永清、张春香、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马晓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主张借款尚未到期,不应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款合同第1条载明“中途如乙方使用此款,甲方必须在七日内归还乙方”,杨兆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对上述七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广海、岳永清、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马晓以杨兆宪与朱某杰、仙峰泰山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与其他被告没有关联性,主张其他被告不应为共同借款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朱一民、安淑君、张广海、岳永清、孟繁刚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故上述被告均为共同借款人,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杨兆宪有权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上述五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兆宪要求赵方霞、赵修华、张春香、马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借款发生于朱某杰与赵方霞、张广海与赵修华、岳永清与张春香、安淑君与马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杨兆宪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修华、张春香、马晓以张广海、岳永清、安淑君为仙峰泰山公司经营事宜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属于其职务行为,并未将从杨兆宪处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个人债务,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无法证明杨兆宪与张广海、岳永清、安淑君约定本案债务为上述被告个人债务,故对上述三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兆宪要求仙峰泰山公司、双隆电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仙峰泰山公司、双隆电站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故对杨兆宪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兆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虽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利息说明均有约定,但杨兆宪主张数额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朱一民、安淑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方霞、朱一民、安淑君、张广海、赵修华、岳永清、张春香、孟繁刚、马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兆宪借款本金500万元;二、由被告赵方霞、朱一民、安淑君、张广海、赵修华、岳永清、张春香、孟繁刚、马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兆宪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由被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80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兆宪提供张广海、岳永清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安淑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500万借款及718.5万借款真实合法有效且各自独立。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说明客观真实性。张广海、岳永清、安淑君与朱传杰作为借款人与杨兆宪有多次借贷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不能予以采信。从另一方面可以说明杨兆宪与朱某杰、张广海、岳永清等人整合7月10日之前债务的事实。对于他们整合之前旧债务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均不知情,在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对之前的旧债务整合后作为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赵方霞质证称,没有参加公司任何经营,对此证据不知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张广海、岳永清、安淑君未到庭,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方霞对此亦不知情,本院对杨兆宪提供的二份证明不予采信。朱一民提出上诉后未按法律规定缴纳案件上诉费,收到催缴案件上诉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杨兆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虽无出借人姓名,但杨兆宪持有,且杨兆宪于2015年4月1日和4月2日通过银行将借款交付朱某杰,借款合同及借条各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盖章,款项亦已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杨兆宪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以借款资金没有占用其不是共同债务人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被1260号案所取代和整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该借款发生在赵方霞与朱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方霞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朱传杰向杨兆宪明确约定为朱某杰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杨兆宪知道该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赵方霞与朱某杰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孟繁刚、双隆电站公司、赵方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孟繁刚、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方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