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月与谭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谭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46号原告:杜月,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告:谭滨,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杜月与被告谭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整;2.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偿还欠款。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经闫某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说其愿意出月息2分5厘的利息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原告同意了。当时,原告的银行卡是外地的,转账收手续费,原告就把几张银行卡凑的一共20万元,都转到闫某的建设银行结算通卡上。并于上述当日在被告的办公室内,由被告提供的POS机上,原告用闫某的银行卡给被告刷了20万元。银行明细显示收款人是王继军,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与王继军是什么关系。当时有证明人闫某在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并复印件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2014年12月2日止,期间被告每月都按协议由王继军付给原告利息。之后,被告不再给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杜月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及被告谭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十二份;4.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告谭滨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杜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是基于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判决,而本案原告主张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偿还欠款,已向其释明不属诉讼请求,可通过申请执行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月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谭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