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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胡海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梁,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胡海梁与杨某饮酒后分别驾驶赣M×××××、赣A×××××号车辆沿南昌县振兴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屋装饰城路段同向行驶。期间,杨某驾驶的赣A×××××汽车撞击被告人胡海梁驾驶的赣M×××××汽车,导致被告人胡海梁车辆撞击严某1驾驶的电动车,致被害人严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致搭乘严某1电动车的人员严某2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海梁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海梁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0.3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海粱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经民警口头传唤至南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胡海梁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严某1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赔偿被害人严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600元,为此,被告人胡海梁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严某3、赵某、喻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胡海梁经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海梁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海梁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海梁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