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宇与韦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韦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592号原告:周宇,男,1996年2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韦赵,男,1984年9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兴贵路135号。负责人:吴佑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静,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周宇诉被告韦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人寿财保贵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告韦赵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一辆,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桂0804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璐,被告韦赵,被告人寿财保贵港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04.06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贵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赵按照事故30%的责任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4时55分,原告周宇驾驶摩托车由209国道往覃樟路方向行驶,在贵港市209国道—覃樟路3KM+100M处,与苏裕理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韦赵驾驶的为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及桂R×××××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港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认定书,认定周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赵负次要责任,苏裕理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81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误工费18600元;4、护理费1860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58273.52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贵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赵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韦赵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原告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而且是原告驾驶车辆先撞到其他车辆然后才撞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本被告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3000至5000元的赔偿款。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保贵港市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被告韦赵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应由被告韦赵自行承担。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韦赵自行承担;2、由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超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4、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无法提供相应票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4时55分,原告周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209国道往覃樟路方向行驶,至贵港市209国道—覃樟路3KM+100M处,因其驾车注意安全不足,致使其车撞到停放在道路北侧属苏裕理所有的贵港V116(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之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又与从对向驶来由被告韦赵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桂R×××××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7]B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及未在确认安全情况下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赵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裕理所驾车辆属正常停放,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4813.52元。经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下肢多发骨折(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右股骨上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血行播散型肺结核;4、两肺上叶左肺下叶背段侵润性肺结核;4、轻度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出院全休半年,……另查明,被告韦赵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港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如何认定?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韦赵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韦赵的辩称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韦赵承担30%,由原告自行承担70%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根据被告韦赵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贵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上述赔偿责任的百分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3481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误工费18600元;4、护理费1860元,均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符合亦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473.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贵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66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贵港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66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6813.52元,由被告韦赵赔偿30%为8044.06元给原告,余下的70%为18769.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660元给原告周宇;二、被告韦赵赔偿8044.06元给原告周宇;三、驳回原告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9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宇负担14元,由被告韦赵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孙湘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