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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孙玉玲、曹兴龙与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玲,曹兴龙,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879号原告:孙玉玲,女,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曹兴龙,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玲,女,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曹兴龙的妻子。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转,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玲、曹兴龙与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玲(并作为原告曹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玲、曹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003.5元。被告美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权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淮安市月季花园**幢***室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300350元。原告的房权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庭审中,被告美源公司对逾期办理房权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购房发票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庭审中,被告自认存在逾期办理房权证的事实,但在2014年3月13日(即原告的房权证登记日期),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终止,被告以原告的房权证登记日期作为诉讼时效抗辩的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美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其于2017年3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玲、曹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玉玲、曹兴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