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辉与樊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樊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348号原告:王辉,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樊华威,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王辉与被告樊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樊华威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樊华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王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樊华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辉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樊华威以搞水电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王辉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王辉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王辉追要,被告樊华威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应视为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存在1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辉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樊华威偿还欠款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华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欠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樊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郭国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