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蒋登术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刘艳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登术,刘艳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029号原告蒋登术,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艳琳,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孟斌,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登术与被告刘艳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登术的委托代理人林雄与被告刘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孟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登术诉称,被告邀约原告合伙承包巫溪县金盆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投入合伙投资15万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退出合伙。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投入款15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伙结算款1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被告刘艳琳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该工程实际已经亏损,请求分期偿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登术合伙结算款1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艳琳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