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浩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浩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浩,曾用名郑传兴,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2016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英、束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浩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云0114刑初5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浩得知其妻子普某与被害人李某2多次发生性关系,后与李某2多次交涉。郑浩以普李某1在自家车上发生性关系需赔偿该车为由,限定李某2在一定期限内拿20万元人民币给自己解决此事,逾期每天加5万,否则就让李某2看看自己的手段。李某2多次告知郑浩,自己拿不出20万元人民币再逼迫要出人命,并祈求郑浩原谅,但郑浩不同意。2016年9月30日,李某2在昆明市呈贡区化工学校背后的大棚内喝下百草枯农药并用刮胡刀片割伤自己的左手手腕自杀,同年10月3日凌晨1时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制作说明及电子证据,急诊病历、病危通知单、志愿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等,被害人李某2的通话记录及与号码为138…079(郑浩所用)短信对话内容,死亡证明书存根,机动车查询结果,李某2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负刑事责任,由于郑浩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通知后,郑浩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是否自杀并不影响郑浩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但自杀行为与本案有一定因果关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财产合法权益,惩罚敲诈勒索犯罪,根据郑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浩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郑浩认为:1、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本案是民事纠纷引起的,过程中的言语只是愤怒情绪的表达,上诉人没有取得财产的可能性和紧迫性,10月1日找被害人并不是为了索要财物,上诉人只在最后一次双方见面时提出过要20万元换车的事,没有多次提出。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害人准确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以及死亡现场的勘验笔录,造成事实不清,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自杀死亡。3、证据有相互矛盾和遗漏,不能排除被害人自杀有其他可能性。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1、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进行强索、勒索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排除了被害人陈述,其余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威胁过被害人。且“死亡原因”和“毒物”鉴定意见中出现送检材料记录不完整,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遗漏重大检验结果的错误。本案被害人死因不确定,不能认定其死亡与本案有任何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遗漏重大量刑情节。敲诈勒索的数额认定应减去车辆的价值;被害人存在巨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情节,但量刑没有与情节相适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自杀与否虽不影响上诉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被害人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浩因被害人与其妻子在自家车上发生性关系,向被害人限期索要20万元换置新车,并在双方约谈、手机通话、手机短信中对被害人多次进行言语威胁,足以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上诉人郑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起因、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的刑罚裁量并无不当。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艳婷审 判 员 杨国晖审 判 员 李石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曹新胜书 记 员 邓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