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义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176号原告:曾义,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芳(曾义之妻),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8790T。法定代表人:张谊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男,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宇,男,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义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希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曾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芳与被告典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典雅公司协助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典雅依山郡490号车位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典雅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典雅公司与原告签订《名流花园房屋收购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置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典雅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典雅依山郡13号楼3单元5-2号(以下简称5-2房)及490号车位与原告位于巴南区花溪新村19号1单元5-4#房屋(以下简称5-4房)进行产权置换安置,置换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车位产权证。原告已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典雅公司��将5-2房及490号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将490号车位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典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曾义签订的置换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愿意配合原告曾义办理涉案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因被告将置换车库抵押银行后,至今未能偿还贷款,导致涉案车位产权转移登记未果;另原告曾义与被告签订的置换补偿协议未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南区政府)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确定被告典雅公司建设重庆市巴南区江南城市综合体项目,2013年6月,重庆市巴南区江南城市综合体项目收购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成立,该部于同年7月2日、7月15日及2014年5月19日,对重庆市巴南区新村19号的名流花园业主发布“土桥名流花园项目投票选择评估机构事宜公告”“确定重庆同诚房地产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公告”“关于花溪新村19号名流花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公告”。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典雅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曾义(作为乙方)签订置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置换房屋坐落于巴南区花溪新村19号1单元5-4#房屋(房权证202字第0538**号)、权证面积123.69m²,甲方提供位于典雅依山郡13号楼3单元5-2号房屋给乙方进行产权置换安置,建筑面积129.05m²,补足分摊面积及优惠面积后,合计补偿面积184.91m²,不足原补偿面积按6240元/m²计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置换房款348566元。置换房屋奖励及其他费用193050元(提前签约奖励、搬迁补助费、搬迁激励奖、一次性特别奖、室内装饰补偿、清水房装修补贴、特别装饰补助、临时安置过渡费),甲方合计支付乙方541616元;另甲���补偿乙方490号车位一个;选择典雅依山郡房屋进行置换的物管费前三年由甲方代乙方全额交纳,后两年由甲方代乙方缴纳一半费用;本协议书签订时,乙方腾空房屋并将被置换房的房屋产权手续一并交付甲方,置换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车位产权证”。嗣后,原告曾义将5-4房及产权手续交付被告典雅公司。被告典雅公司向原告曾义付清相关款项并将5-2房及490号车位交付原告曾义使用,至今未办理车位产权转移登记。原告曾义遂向本院诉请如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曾义撤回要求被告典雅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5-2房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13幢3单元5-2,被告典雅公司已将该房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曾义名下;490号车位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负1号490,该车位已被抵押。以���事实,有原告曾义提交的置换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证书、巴南区公安分局门(楼)牌设置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曾义与被告典雅公司签订的置换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导致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曾义、被告典雅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义以其名下享有完整物权的5-4房置换被告典雅房地产公司名下5-2房及490号车位,其系拆迁还房方式取得安置房屋,为产权置换。原告曾义交付的5-4房已被注销,失去赖以生存的自有房屋所有权,被告典雅公司将原告曾义应享有的产权置换房及车位用于银行借款抵押,其虽将5-2房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曾义名下,但至今未能将车位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曾义名下,结合置换补偿协议特殊性质,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应给予原告曾义应有的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曾义对涉案置换房及车位的债权为具有物权优先效力的特种债权优先权,此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曾义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典雅公司至今未将涉案置换车位产权登记至原告曾义名下,违反了“置换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车位产权证”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曾义诉请被告典雅公司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将涉案置换车位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曾义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负1号490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曾义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荣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