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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兰飞、刘海洋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飞,刘海洋,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涟钢振兴企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飞,女,汉族,1960年4月22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系刘长坚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洋,女,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长坚之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娄底市乐坪大道东684号。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跃文,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涟钢振兴企业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泽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君良,该公司安保科科员。上诉人刘兰飞、刘海洋因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兰飞、刘海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旭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娟、蒋跃文,第三人涟钢振兴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君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长坚系刘兰飞之夫、刘海洋之父。刘长坚生前系振兴公司的职工,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日,刘长坚在振兴公司一炼轧厂CSP工作室上中班(中班正常工作时间是16:00-24:00)。晚上21时许,同事谢国荣按习惯提前来到工作室接班,后刘长坚与谢国荣办理了交接班手续,便骑摩托车下班回家。当晚22时25分,由于突发疾病,刘长坚的弟弟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由于抢救无效,刘长坚于10月2日凌晨0时22分死亡。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振兴公司以职工刘长坚受到工伤事故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8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长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条件,并据此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5)省企第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长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刘兰飞、刘海洋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5)省企第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刘长坚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刘兰飞、刘海洋起诉称刘长坚在一炼轧厂上中班时身体不适,遂下班回家取医保卡去医院治病,后在家中病情加剧,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刘长坚为工伤。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0月1日,刘长坚在第三人振兴公司上中班(中班正点时间是16:00-24:00),当天晚上9时许,同事谢国荣按惯例提前来到工作室接班,后刘长坚便骑摩托车下班回家,当晚22时25分由其弟弟拨打120急救电话,从家里将其送至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10月2日凌晨0时22分抢救无效死亡。刘长坚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可以视同工伤的条件。对刘兰飞、刘海洋要求撤销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兰飞、刘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兰飞、刘海洋负担。上诉人刘兰飞、刘海洋上诉称,一审忽略了刘长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脸色苍白,不爱言语,已经生病的事实。刘长坚是为了回家取医保卡去医院看病才与同事谢国荣办理交接手续的,到家时病情加重,由120急救车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刘长坚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是在家里发病的,也不是从工作岗位直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振兴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长坚系上诉人刘兰飞之夫、上诉人刘海洋之父,生前是振兴公司的职工,与振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日,刘长坚在振兴公司一炼轧厂CSP工作室上中班(中班正常工作时间是下午4:00-晚上12:00)。晚上九点半左右,接班的同事谢国荣提前来到办公室,见刘长坚脸色不好,神情难受,身体不适,谢国荣就和刘长坚提前办理了交接班手续,让刘长坚回家。回到家后,刘长坚病情恶化,其弟于当晚10:25分呼叫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其送至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刘长坚于10月2日凌晨0时22分死亡,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表明其死亡原因为肺栓塞、脑栓塞的可能性大。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振兴公司以职工刘长坚受到工伤事故为由向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5)省企第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刘长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对其不予认定工伤。刘兰飞、刘海洋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刘长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因其对自身疾病把握不准,更未意识到自己会突发致命性疾病,故其坚持交接班后才回家,后在家中病情恶化,紧急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从2015年10月1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刘长坚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到晚上10点53分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再到10月2日凌晨零点2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病情持续转化的过程。且从刘长坚发病到抢救无效死亡,只有三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导致其死亡的疾病“肺栓塞”、“脑栓塞”亦属于突发疾病,故刘长坚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上诉人提出刘长坚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是在家里发病,经查,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故被上诉人对刘长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