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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诉被告蒋成和、李素义、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蒋成和,李素义,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306号原告:李超,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被告:蒋成和,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旭辉,系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素义,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宏,系经理。原告李超诉被告蒋成和、李素义、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蒋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义、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蒋成和、李素义、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蒋成和、李素义、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超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蒋成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蒋成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当时借款说用于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缴纳190万元左右,缺150万元,找到原告借款,被告蒋成和与被告李素义系夫妻关系,是被告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向原告约定还款日期是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二个月办理完土地及房产手续,贷完款还原告钱。被告始终以没办完土地及房产手续为理由不还原告借款。被告蒋成和辩称,1.此借款系宋先章所借,应由宋先章偿还;2.因此被告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3.即使由蒋成和偿还本笔150万元借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及逾期利率。被告李素义、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蒋成和向原告李超借款145.5万元,担保人为宋先章。2014年7月29日,被告蒋成和收到145.5万元借款。被告蒋成和与被告李超未约定借款利息,至今未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成和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蒋成和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蒋成和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蒋成和拖延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起诉被告蒋成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素义、营口国宏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成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超145.5万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蒋成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