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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昌洪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昌洪,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邦银,秦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异14号案外人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南门街(江上村三楼)。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福,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杨昌洪,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乌江商贸园中央豪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1219641W。法定代表人刘邦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洲,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刘邦银,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彭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洲,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秦国芳,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彭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洲,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杨昌洪诉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国芳、刘邦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昌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江城名都”项目3号楼27-1、14-2、33-2、6-3、20-3、29-3、12-5、15-7、11-9、13-9、7-9、28-9的查封。案外人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保全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江城名都”项目3号楼27-1、14-2、33-2、6-3、20-3、29-3、12-5、15-7、11-9、13-9、7-9、28-9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当事人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魏永福,杨昌洪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执行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国芳、刘邦银的委托代理人杨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权,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2011年10月30日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江城名都项目开发协议”,约定由双方等额出资,各享等额权益。2011年12月4日,双方就联合开发的“江城名都”项目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享有的股份转让给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生效后,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对“江城名都”项目进行开发,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将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后因在联合开发期间,已使用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项目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江城名都”项目只有配合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房屋的义务,不再享有该项目任何收益。另人民法院查封的秦国芳、刘邦银位于“人和春天“A栋2-1、2-3、3-2、3-3商业用房已足以保证杨昌洪债权的实现。听证中,案外人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异议事项提交了渝地(2011)(彭水)第02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彭国土房管(2015)预字第(23)号预售房屋许可证,彭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01)号预售房屋许可证,江城名都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公证谈话笔录,江城名都项目结算明细账,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涉案的房屋在2011年10月30日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联合开发的协议,在2011年12月4日,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了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江城名都“的股份,协议达成后,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又确认了股份转让协议的结算明细账,双方都签字盖章,转让协议达成后,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全部以现金和房屋折抵的方式支付了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转让款。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就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公证,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江城名都”的实体权利,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协助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房屋,但不享有“江城名都”的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杨昌洪出示了“人和春天”商业门面销售汇总表复印件该表上7至14号房屋载明系公司抵账,拟证明这些房屋系抵偿给私人,并不是抵偿给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查封房屋的所有人。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杨昌洪诉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国芳、刘邦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杨昌洪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所有的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江城名都”项目3号楼27-1、14-2、33-2、6-3、20-3、29-3、12-5、15-7、11-9、13-9、7-9、28-9的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联合开发的协议,在2011年12月4日,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了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江城名都”的股份,协议达成后,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又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的结算明细账,双方都签字盖章,转让协议达成后,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前以现金和房屋折抵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后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就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证明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江城名都”的实体权利。“江城名都”的房屋仍然以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但从异议人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本院查封登记在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祖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