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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光兴与奚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兴,奚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30号原告:周光兴,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曦,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奚伟平,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光兴与被告奚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奚伟平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奚伟平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奚伟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奚伟平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奚伟平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光兴与被告奚伟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1日,被告奚伟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光兴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奚伟平)未能及时归还,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并自愿承担给甲方(周光兴)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比如因追债造成的费用。”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40000元,被告奚伟平向原告出具壹张40000元借条。因被告未还款且去向不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发票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光兴与被告奚伟平之间的借贷���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奚伟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奚伟平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光兴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奚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奚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1486元,由被告奚伟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奚伟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受聪人民陪审员  夏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