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施爱权与祁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爱权,祁桂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824号原告:施爱权,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祁桂金,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施爱权与被告季明凤、祁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爱权撤回了对被告季明凤的诉讼请求。原告施爱权,被告祁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爱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9000元及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还款之日止按年息3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季明凤因生意需要,在2014年前向原告借款79000元,并承诺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5年3月19日,季明凤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款29000元,剩余50000元在五个月内还清,被告祁桂金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祁桂金辩称:79000元借条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另39000元是利息。40000元钱是我儿子借的,约定月息5%;我也借过原告两笔钱(10000元和7000元),都是借给季明凤用的,后来季明凤没有还钱,我与原告在北京找到季明凤,出具了案涉借条,由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三笔钱我已经累计还款66000元,其中我个人借的17000元已经还清;剩余49000元均是还的案涉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往来。2012年6月18日被告祁桂金之子立据向原告亲属陈志勇借款40000元(后于2013年6月19日换据),此款是与案外人季明凤共同使用。2012年10月3日被告还款8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还款6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季明凤重新出具79000元借条1份,并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款29000元,剩余50000元在五个月内还清,被告祁桂金签字担保。2015年3月24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再次还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涉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就本案归还的上述款项共5笔,合计金额4900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对于案涉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及还款的冲抵问题,原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4%标准先冲利息后抵本金;被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5%,至于冲抵问题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施爱权提交的借条2份,被告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业务回单4张、被告自制的记账单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爱权与案外人季明凤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祁桂金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对于保证方式和范围未有约定,故被告祁桂金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祁桂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季明凤追偿。对于利息标准问题,双方的庭审陈述虽存在出入,但均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冲抵问题,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按月利率3%的标准、以先冲当期利息后抵本金的原则分段计算。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借款本金尚欠26324元。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桂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爱权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2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施爱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祁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伟为二○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