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国成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成,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峰,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474号原告:李国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0日,现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405号。法定代表人:牛永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国成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峰、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芹、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被告杨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江峰支付工资72万元,支付违约金175950元(17000方×345元/平方米×3%),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将淅川县水泥厂公租房2#楼工程发包,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工作人员被告杨江峰代表公司与原告李国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房屋竣工验收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72万元,按合同约定,预留2%的保修费4万元后,杨江峰出具欠条68万元。另外,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诉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包,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对此概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现在所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决算,长达一年多找不到人,我们单方面预算基本不欠他钱,出现质量问题,有项目没完成,水电没走,要扣除这部分,我们还得贴钱;质量外粉刷返工,这部分资金也要贴进去;我公司没有扣过税收,按工程预算,所有税收还没交;杨江峰提出的基础高问题属于技术参数问题,当时交的时候没有提出,也没有收到其提出的标高问题。被告杨江峰辩称:只能按68万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后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公租房项目3号楼给被告杨江峰建设。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江峰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国成,李国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31日,被告杨江峰向原告李国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国成淅水集团公租房3#楼人工费陆拾捌万整(680000元)支付方式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内外粉刷除外)”。另查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国成组织民工在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3号楼进行施工,向被告杨江峰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但被告杨江峰在支付了部分报酬后,下欠68万元没有支付,现应支付给李国成。因被告杨江峰无相应资质,系从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是借用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故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成工程款共计68万元,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原告李国成负担2160元,被告杨江峰负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