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杨xx与被告贾x、蒋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贾x,蒋xx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327号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原告杨xx与被告贾x、蒋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程x,被告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晚,原告应朋友邀请前往钟楼区xx娱乐中心(以下简称xx娱乐中心)唱歌,娱乐过程中被不明身份人殴打致伤,经常州市xx人民医院确诊: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脑震荡,左眼眶骨折,左眼视力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未予赔付。经查,xx娱乐中心登记经营者为蒋xx,实际经营者为贾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贾x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该责任应该由侵权人即第三人承担,贾x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存在过错和赔偿责任,且贾x在事情发生后,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000元,现原告已治愈,理应将费用返还给贾x。被告蒋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xx娱乐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蒋xx,实际经营者为贾x。2015年6月24日晚,原告与江x等人到xx娱乐中心唱歌,由于江x曾经拖欠费用,贾x与其发生纠纷,原告出包厢察看时,遭数人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州市xx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左第二掌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遂留院观察,至7月2日办理住院手续,行“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7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469.97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因撞伤腰背及小腿肿痛住入常州市某人民医院,行“左第二掌骨内固定取出术”,至9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092.34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84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贾x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审理中,原告方表示目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侵权人是被告贾x召集来的,两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本院认为,被告贾x作为娱乐场所实际经营者,应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场所内的安全秩序进行管控,对突发的安全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遭受他人殴打时,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也未能提供监控录像等线索,查明肇事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贾x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蒋xx作为xx娱乐中心登记经营者,将营业执照出借给贾x使用,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时,还治疗了其他疾病,本院酌定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为11000元,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后,医疗费总计为404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计算为145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建议的天数按每日12元计算为36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建议的天数按每日60元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建议的天数按原告收入情况计算为117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费合计为56093.32元,由被告贾x承担40%计22437.3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贾x还应支付9437.33元。被告蒋xx对贾x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赔偿费9437.33元;二、被告蒋xx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924元。由原告负担2447元,被告贾x负担477元,蒋xx对贾x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