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文庆挪用公款罪申诉复查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宁04刑申1号郭文庆:你为挪用公款罪一案,对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8)固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1998年5月7日、5月10日,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张易营业所出纳的被告人郭文庆征得时任该所主任被告人周志明的同意,冒名以安小向、叶生名誉的分别贷款20000元。1998年9月1日,被告人郭文庆征得被告人周志明的同意,冒名以王学礼、王文杰、周安的名誉分别贷款20000元。以上贷款手续经被告人周志明签字后先后共贷出100000元,被被告人郭文庆用于营利活动。2007年10月,被告人郭文庆将以叶生名誉的贷款归还了15000元本金及利息。破案后,从被告人郭文庆处追回本息148588.10元。被告人郭文庆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工作的金融机构以他人名义贷款用于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在贷款到期后,又未按期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申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