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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程福廷、高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福廷,高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福廷,男,1962年9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男,1978年5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半截塔村7组。法定代表人刘庆,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珍,女,1960年4月20日生,满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程福廷、高军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1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福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河,上诉人高军,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福廷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3119号错误的民事判决书规定义务;二、要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同时由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森鼎合作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卖给森鼎合作社青储货后森鼎合作社变更法人至今未偿还上诉人的货款,后上诉人上诉于围场县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明显倾向变更后的森鼎合作社法人,将此货款判给了原法人高军偿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所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加盖森鼎合作社公章,依据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合作社章程为由作出错误判决,属于审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嫌枉法裁判。本案中高军、董占国、冯春才、冯耀武、闫利会,属于整体股权转让行为,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退社行为,因此也就不适用合作社第二十一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同一个性质案件却出现集中截然不同的判决,具有随意性,任意性。被上诉人辩称,森鼎合作社于2016年1月14日在围场工商局变更法人为刘庆,取得了合法手续,原合作社法人高军、合作社成员退社。上诉人最主张的货款12836.00元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货款收据未盖有森鼎合作社公章,应由高军承担。上诉人利用(2016)冀0828民初2370号判决书和(2016)冀08民终3382号判决书来说明是明确了债务是错误的。现合作社法人刘庆以129万元买下羊场,账目已结清,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原合作社高军所欠的债务。程福廷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2836.00元及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9月15日在围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经营项目为建羊场养羊,发起人为高军、董占国、冯跃武、冯春才、闫力会,法定代表人为高军,监事为冯春才、冯跃武。董占国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成员出资总额的12.50%。高军货币出资300万元,占成员出资总额的37.50%。闫力会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成员出资总额的12.50%。冯春才货币出资150万元,占成员出资总额的18.75%。冯跃武货币出资150万元,占成员出资总额的18.75%。2016年1月1日闫力会、冯春才、冯跃武、董占国、高军分别与侯树军、刘鹤娟、王秀兰、徐艳秋、刘庆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自己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转让给对方。2016年1月14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围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庆。另查明,被告高军与其他发起人在成立森鼎合作社时,案外人刘杰在高军认购的份额300.00万元中投入了一定的资金。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清算,双方各持一份清算清单,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为此清单中记载的内容。再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高军以证明的形式出具了一份承诺书,高军承诺负责清偿个人债务,有出现影响合作社生产的应由高军清偿的债务由高军个人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陈述,被告森鼎合作社提供的章程、章程修正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收款收据,既未盖有森鼎合作社的公章,亦未有合作社其他成员的签字,而高军对此债务予以认可,因此应由高军负责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高军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森鼎合作社原发起人予以追偿。被告高军和被告森鼎合作社对清算前的债务给付主张对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债务由成员变更后的森鼎合作社产生,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森鼎合作社清偿工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已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此章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原告提交的清单只有高军的签字,无其他社员的签字,应为被告高军与案外人刘杰的清算清单,因此原告主张此清单为森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的清算账目,不能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军和案外人高敏、刘杰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森鼎合作社羊场的国家补偿款由高军支配并偿还债务,并欲间接证明森鼎合作社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刘杰、高敏既不是合作社的原发起人,又不是现合作社的成员,其诉讼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军向原告程福廷支付货款人民币12836.00元,高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合作社原发起人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所确定的份额予以追偿。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承担向原告清偿工钱的责任。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程福廷提交的12张货物收据,未有被上诉人森鼎合作社成员的签字亦无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程福廷主张被上诉人森鼎合作社应承担给付货款12836.00元的责任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军对上诉人程福廷提交12张货物收据认可,承认欠付上诉人程福廷货款12836.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高军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程福廷上诉称,“上诉人高军是被上诉人森鼎合作社的原法定代表人,后被上诉人森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庆,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上诉人高军、被上诉人森鼎合作社偿还货款”。因上诉人高军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欠付上诉人程福廷货款12836.00元,上诉人高军虽然是原森鼎合作社法人代表,但其债务追认并不是与被上诉人森鼎合作社之间清算账目体现,上诉人高军与非森鼎合作社成员清算账目对被上诉人森鼎合作社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上诉人高军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上诉人程福廷该上诉主张予以驳回。上诉人高军上诉称,“此债务应该由被上诉人森鼎合作社负责清偿,我本人不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原森鼎合作社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上诉人高军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森鼎合作社原发起人予以追偿。原判第三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福廷、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军向原告程福廷支付货款人民币12836.00元,高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合作社原发起人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所确定的份额予以追偿。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责任)。二、变更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原告程福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上诉人程福廷承担123.00元,上诉人高军承担1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