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春建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建,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被告人吴春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建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被告人吴春建于2017年2月13日凌晨,在常熟市支塘镇常客隆超市门外路边及广场,酒后无故对胡某、徐某2、李某、鲍某实施追打,期间持酒瓶、勺子将被害人胡某、李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李某的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春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危险驾驶。被告人吴春建于2017年2月13日凌晨1时17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常客隆超市门外路边前行数米后停车。2017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将其抓获归案。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吴春建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春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吴春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春建之行为造成被害人鲍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吴春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春建在常熟市支塘镇常客隆超市门外路边及广场,酒后无故对胡某、徐某2、李某、鲍某实施追打,期间持酒瓶、勺子将被害人胡某、李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李某、鲍某的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01时18分许,公安机关在在常熟市支塘镇常客隆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吴春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春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建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2、胡某、李某、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徐某1、沈某的证言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危险驾驶被告人吴春建于2017年2月13日凌晨1时17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常客隆超市门外路边前行数米后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吴春建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建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1、沈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车辆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春建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春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春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春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建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春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