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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柏平、蒋桃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柏平,蒋桃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柏平,男,1956年4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祥生,男,汉族,宣恩县人,农民,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桃玉,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再审申请人杨柏平因与被申请人蒋桃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鄂28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柏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其伤害再审申请人耕牛时,被耕牛撞伤所致,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是假的。二、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被支持。杨柏平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1.王本万、王本志、杨树清的证言,拟证实王本万、王本志、杨树清三人看到被申请人用剪刀伤再审申请人的牛,牛撞伤被申请人,后王本万将该情形告诉了再审申请人,并建议再审申请人杨柏平报警的事实。2.裴祥立、罗凤莲、李天创、王本捕、龙有云、刘柏阶的证言,拟证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不在事发现场周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再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王本万、王本志、杨树清的证词,其内容与原审提交的证词内容不一致,应不予采信。裴祥立等人的证词不能否定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路某事发现场周围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再审申请人杨柏平伤害被申请人蒋桃玉,蒋桃玉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故本案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杨柏平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柏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