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石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549号原告:孙某,女,2002月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石勇,男,1973月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孙某与被告石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因物价上涨,原告上学和生活费用增加,原告身体不好,经常患病,原告(被告支付)的500.00元远远不够。2013年每月500.00元,原告还是初中生,现原告已上高中,每月补课数学、物理、化学、英语,每月得800.00元,包车每月500.00元,学校每月收加课费270.00元,晚上在学校吃饭每月300.00元,练习册、资料费200.00元,加上每月生活费1000.00元。每月累计支出达3070.00元。每年寒、暑假补课(数、理、化、生、英每科20节课,每节50.00元,外加坐车、吃饭)累计12000.00元。另外,原告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又经常患病,学习任务重,需要加强营养,每月500.00元根本不够维持生活费和教育费用。为了保证原告顺利完成学业,有基本学习和生活条件,根据2016年黑龙江技术工人平均工资标准,每月6788.00元,被告有能力支付1500.00元抚养费,至子女有经济来源能独立生活为止,希望孩子有个完好的未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原定每月500.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00元。因为被告现在患有肝硬化,干不了重活。被告每月用于治疗肝硬化的药费就有700.00元左右,被告现在月收入为2500.00元。原告孙某为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孙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孙某曾用名有两个。另证明原告的其他自然信息。被告石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2013)北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石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勇对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北安市金字塔白钢铁艺加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北安市金字塔白钢铁艺加工部的经营者是吕德福,该店并不是被告所有。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被告患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脾机能亢进。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北安市众康大药房医药有限公司购药票据1份。证明被告购买恩替卡韦用于治病,花费1300.00元,此药是治疗被告疾病的主要用药,每月购买此药需支出650.00元,需终生服用。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每月用多少药原告不清楚。四、吕德福证人证言。证人称,北安市金字塔白钢铁艺加工部系其本人开办经营。被告系该加工部雇员,在加工部工作有三年多时间,干的是接货、量尺的技术活,出力的活由其他雇员干。每月给被告支付工资基本为2500.00元,生意不好的时候每月工资为2000.00元。因加工部为小店(个体工商户),给雇员开工资没有工资单。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方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石勇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内容属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母亲孙某某与被告石勇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31日离婚,原告由母亲孙某某直接抚养。经两次调整后,被告于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不够维持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被告石勇现受雇于北安市金字塔白钢铁艺加工部,月收入为2500.00元。另石勇曾于2014年7月因患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脾机能(功能)亢进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治疗结果为好转。需继续服用治疗药物。被告称,每月因买药所需费用就达700.00元。被告同意每月继续给付原告500.00元抚养费,不同意增加至15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被告月收入为2500.00元,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算为500.00至750.00元。被告现每月给付500.00元子女抚养费不低于上述标准。另因被告患有难以治愈的传染性疾病,每月收入中还需要支出相应的药费用于治疗其所患疾病。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在给付原每月500.00元基础上无能力再增加子女抚养费,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增加至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