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翠玲、马红梅诉张王珠、杨园园、高飞、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玲,马红梅,张王珠,杨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高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275号原告王翠玲,女。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男,系原告王翠玲之子。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马红梅,女,。被告张王珠,男。被告杨园园,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高飞飞,男。委托代理人寇为光,男,系被告高飞飞之姑父。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翠玲、马红梅诉被告张王珠、杨园园、高飞、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玲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原告马红梅,被告张王珠,被告高飞飞委托代理人寇为光,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苗苗,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园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玲、马红梅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王翠玲、马红梅乘坐被告杨园园驾驶的陕J36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驶往子长县城。当日早上8时许,该车行驶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坪村时与相对驶来的被告高飞飞驾驶的陕JM2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至二原告及同车乘客史太平等七人受伤。原告王翠玲、马红梅当即被告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王翠玲住院51天,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花费医疗费37850.43元,出院时医嘱:1、前三月,隔月定期门诊复查拍片;2、术后三月适当功能锻炼,勿提取重物,避免暴力造成再次骨折;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马红梅住院30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头晕,花费医疗费13522.80元。2016年4月12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园园、高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及同车乘客史太平等七人无责任。2016年9月9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翠玲外伤后右肱骨上段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杨园园驾驶的陕J36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高飞飞驾驶的陕JM2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调解未果,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王翠玲医疗费37850.43元,伤残赔偿金9557.9元,护理费14100元,伙食补助费1128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评定费2420元,合计90208.33元;二、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马红梅医疗费13522.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0422.8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翠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园园、高飞飞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翠玲无责任。2、王翠玲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翠玲因此次事故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诊断为右肱骨骨折、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房间隔膨出瘤。3、住院费发票7支,拟证明原告王翠玲支付医疗费37850.43元。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翠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外伤护理期为90日。5、收款收据一支,拟证明原告王翠玲支付鉴定费、邮寄费242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马红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园园、高飞飞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马红梅无责任。2、马红梅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马红梅因此次事故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头晕。3、医疗费发票35支,拟证明原告马红梅支付医疗费13522.80元。被告张王珠辩称,被告张王珠红营的陕J36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请求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王珠未举证。被告杨园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辩称,陕J36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0000元,受害人提供了有效的损失证明,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首先应由陕JM2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按责任比例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飞飞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举证。被告张王珠对原告王翠玲、马红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对原告王翠玲、马红梅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王翠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王翠玲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除右肱骨骨折外其他诊断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医疗费发票、第四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对该费用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马红梅提交的证据中除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飞飞对原告王翠玲、马红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王翠玲、马红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相同。本院对原告王翠玲、马红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对原告王翠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三组医疗费发票、第四组鉴定意见书、第五组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翠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王翠玲诊断出的其他疾病是否进行治疗,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马红梅出院后的冶疗费用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均因本次事故产生,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联性,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4月3日,被告杨园园驾驶陕J36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驶往子长县城,8时许,该车行驶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坪村时与相对驶来的被告高飞飞驾驶的陕JM2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陕J36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乘员王翠玲、马红梅、史太平、景翠荣、吴玉琴、文艳峰、白彩梅七人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玲、马红梅被告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王翠玲住院51天,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花费医疗费37850.43元,出院时医嘱:1、前三月,隔月定期门诊复查拍片;2、术后三月适当功能锻炼,勿提取重物,避免暴力造成再次骨折;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马红梅住院30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头晕,花费医疗费13076.1元。2016年4月12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园园、高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及同车乘客史太平等七人无责任。2016年9月9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翠玲外伤后右肱骨上段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杨园园驾驶的陕J36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0000元。被告高飞飞驾驶的陕JM2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又查明,陕J36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伤者七人除原告王翠玲、马红梅外,其余伤者史太平等五人均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张王珠、高飞飞当庭表示放弃相应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事故产生的费用在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陕J36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王珠,被告杨园园与被告张王珠为雇佣关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能认定被告杨园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张王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王珠和高飞飞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张王珠和高飞飞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王翠玲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依据医院正规发票计算为3785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3、护理费8460元(住院51天×60元+外伤后护理期限90天×60元);4、营养费结合医嘱确定为1020元(住院51天×20元);5、因原告王翠玲为农村户口,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335.6元(9396元×11年×10%),因该项费用超出原告王翠玲实际请求9557.9元,应以原告王翠玲实际请求为限,超出部分视为原告王翠玲在本次诉讼中放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原告马红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依据医院正规发票计算为130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3、护理费1800元(住院30天×60元);4、误工费2400元(住院30天×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王翠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8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49380.43元。原告马红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13976.1元。因本起事故其余五名伤者均已调解处理,且被告张王珠、高飞飞放弃相应诉权,故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再为其余五名伤者预留。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10000元,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王翠玲7794元,马红梅2206元。下余原告王翠玲41586.43元,马红梅11770.1元,由被告张王珠、高飞飞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王翠玲20793.215元,马红梅5885.05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和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原告王翠玲护理费846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9557.9元,计19037.9元,原告马红梅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400元,计4200元,二人合计23237.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翠玲支付的鉴定费242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王珠、高飞飞各承担50%,即1210元。关于被告张王珠已向原告王翠玲支付的5000元、马红梅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给付时予以扣除,并支付于被告张王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翠玲的医疗费378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846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9557.9元,后续冶疗费10000元,共计68418.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7794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9037.9元,下余41586.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50%,即20793.215元,给付时扣除被告张王珠支付的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王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赔偿50%,即20793.215元。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张王珠、高飞飞各承担50%,即1210元。二、原告马红梅的医疗费13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1817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2206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200元,下余1177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50%,即5885.05元,给付时扣除被告张王珠支付的1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王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赔偿50%,即5885.05元。三、驳回原告王翠玲、马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王珠、高飞飞各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坤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强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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