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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永红与童绍蓉、舒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红,童绍蓉,舒训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118号原告管永红,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童绍蓉,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舒训兰,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被告童绍蓉之妻。原告管永红诉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绍蓉、舒训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永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清偿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26000元及月利率按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童绍蓉与被告舒训兰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7日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6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576000元。俩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3%计算。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止,另在2014年11月归还本金5万元,余欠本息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结婚证、借条5张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管永红与被告童绍蓉、舒训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张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绍蓉、舒训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管永红清偿借款计人民币526000元;二、被告童绍蓉、舒训兰向原告管永红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906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660元,由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曾 飞人民陪审员  温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