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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燕飞与晋中市裕茂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市裕茂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燕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裕茂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聂店村南。法定代表人:杨长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飞,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住。上诉人晋中市裕茂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茂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燕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茂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2034元,不承担诉讼费3677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延期交房系迫于无奈,因2015年经济危机导致资金困难的客观原因造成。第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燕飞答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张燕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房屋预付款134736元;2、支付违约金2034元;3、银行利息2357元;4、支付承诺收益4715元;5、诉讼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8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张燕飞以254736元购买裕茂沣商务大厦学府银座公寓712号房间,已经实际交付房款134736元,裕茂沣公司承诺2015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但至今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张燕飞购买裕茂沣公司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部分房款,裕茂沣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已经违约,张燕飞提出解除合同后,裕茂沣公司应当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判决:晋中市裕茂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张燕飞购房款134736元,并支付违约金20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燕飞2015年支付购房款后,裕茂沣公司承诺2015年12月31日交房,但时至今日仍未交房,故而,张燕飞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燕飞与裕茂沣公司之间约定有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所做出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裕茂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中市裕茂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