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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云慧与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张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慧,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张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507号原告:马云慧,女,1957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全(系马云慧儿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白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与汀旗路交叉路。法定代表人:张运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运宝,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马云慧与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华龙公司)、张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华龙公司、张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要求两被告按借据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78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马云慧与被告张运宝、临沧华龙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在农业银行用转账的形式借给两被告13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按1.5分计算(1年按10个月算),若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就按1%计算。协议期满1年后,两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19500元。之后,因原告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一直没给予合理的处理方式。被告临沧华龙公司、张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原告马云慧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马云慧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的各项约定。被告临沧华龙公司、张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云慧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临沧华龙公司、张运宝向原告马云慧借款1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如按年支付利息就以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则按月利率1%计算,1年的利息按10个月计算。二被告在该借据的借款单位及借款人上盖印以示确认。经原告催要,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195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中均有被告临沧华龙公司和被告张运宝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1%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主张的权利,且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张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云慧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张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云慧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78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张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