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松、陈周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松,陈周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066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松,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陈周舟,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松、陈周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陈周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6740元;后期利息按13.9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陈周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被告陈松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84‰。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2014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前,被告陈松申请对该笔贷款展期一年,担保人陈周舟同意继续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陈松、陈周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陈松与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409311),约定陈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4月18日陈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409311)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罚息利率9.3‰×1.3=12.09‰)。陈周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陈松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4月14日,陈松对该笔贷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周舟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担保人意见栏签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7日,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陈松发放了借款,陈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陈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6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4月8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95‰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陈周舟为陈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陈周舟应按约定对陈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740元(自2014年4月8日算至2017年4月8日)及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2.09‰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后期利息;二、陈周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由陈松、陈周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