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710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贾米换与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米换,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周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11号原告贾米换,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力,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周春辉,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8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贾米换因要求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分局)下属西站派出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七里河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7年4月11日追加周春辉为本���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米换、被告七里河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斌、许力,第三人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七里河分局下属西站派出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七公(站)行决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5日6时许,贾米换、周春辉在三角线什字西北角人行道上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后,贾米换用石头将周春辉的头部打破。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贾米换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贾米换诉称,2016年6月5日4时许,我与第三人周春辉因摆摊发生纠纷,当晚收摊回家时第三人用口水唾我,我过去和他理论,第三人要拿刀捅我,并打破我的车窗,还叫来他老婆打我,抓破我的脸,在我鼻子上捣了两拳,当时满脸是血,鼻子上一个坑,我才被迫动手打了他,我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被告在处理过程中认定双方是互殴行为,但处理结果只是给原告罚款伍佰元,对第三人没有任何处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作出的七公(站)行决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七里河分局辩称,2016年6月5日4时许,违法行为人贾米换与受害人周春辉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线什字附近,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在撕扯过程中,互相掐住对方的脖子并倒地撕扯,周春辉用拳头朝贾米换鼻子打了几拳,致贾米换鼻子出血,随后贾米换用路边的砖头击打了周春辉的头顶,致头皮裂伤,遗留3.2cm长伤疤,经法医鉴定,周春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贾米换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周春辉述称,公安机关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七里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七里河分局组织机构���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3、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执法资格证、身份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七公(站)行决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证;7、结案报告。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1、报案材料;2、对周春辉的询问笔录;3、对贾米换的询问笔录;4、对证人贾小兰的询问笔录5、周春辉、贾米换身份证明;6、周春辉伤情鉴定报告;7、查破经过;8、罚没款收据;9、周春辉、贾米换病例材料。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合法。第四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依据及程序合法。原告贾米换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贾米换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拟证实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第三人周春辉打伤。第三人未��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中七公(站)行决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向原告送达。对于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七公(站)行决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原告送达。经当庭质证,原告贾米换承认七公(站)行决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认定七公(站)行决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对于原告所举门诊病历,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4时许,原告贾米换与第三人周春辉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线什字附近,因摆摊问题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在撕扯过程中,第三人周春辉用拳头朝贾米换鼻子打了几拳,致贾米换鼻子出血,随后贾米换用路边的砖头击打了周春辉的头顶,致头皮裂伤,遗留3.2cm长伤疤,经法医鉴定,周春��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7月4日,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8日,被告七里河分局下属西站派出所作出七公(站)行决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贾米换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天向原告贾米换送达,并且向原告告知,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六十日内可以向七里河分局或七里河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下属西站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本案原告贾米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第三人周春辉发生矛盾纠纷时,未能正确处理,用砖头击打第三人头部,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特征,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权利。被告认定原告贾米换殴打第三人周春辉,造成第三人周春辉轻微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米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米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马登柱审判员杨道伟审判员姜涛二Ο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张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