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建礼与北京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银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朱伟杨伟光陈显横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礼,北京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银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朱伟,杨伟光,陈显横,杨委桦,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354号原告:陈建礼,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晓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田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06138-1。法定代表人杨日阳。被告:北京银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定福庄乡开发区定福庄工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70796-2。法定代表人:杨日阳。被告: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2821-3。法定代表人:邓伟。被告:朱伟,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杨伟光,男,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显横,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章法,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委桦,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电子科技大厦C座38F,组织机构代码74517381-1。法定代表人:杨伟光。原告陈建礼与诉被告北京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达投资公司”)、北京银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达科技公司”)、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滂通公司”)、朱伟、杨伟光、陈显横、杨委桦、第三人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水务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东敏、杨晓肆,被告陈显横的委托代理人章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第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杨委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建礼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7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万元,惠州市第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杨委桦对判决所确定的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第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杨委桦连带负担诉讼费210000元。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3月20日生效。由于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第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杨委桦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陈建礼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福法执字第05705号。在该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福田法院扣划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710.3元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要,杨委桦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100万元(分20笔汇入,每笔5万元)、于2014年2月4日偿还200万元(分两笔汇入,每笔100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2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偿还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经调查发现杨委桦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00171号。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福田法院向深圳市房地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银行和股票登记部门等单位调查,除银行有30多万元存款外,未发现杨委桦、惠州市第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杨委桦、惠州市第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股东还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2004年6月1日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金从3000万元增加到8000万元,增加朱伟为公司股东,将股东北京天宝华龙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各股东增资金额分别是朱伟增资1400万元、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增资500万元、北京银泰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1575万元、杨伟光增资625万元、北京银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增资900万元。全部股东都参加会议并且签名盖章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2004年7月19日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从3000万元增加为8000万元,增资5000万元。该增资行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深圳市华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华鹏验字〔2004〕866号〈验资报告〉》记载,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银泰迗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增资900万元、北京银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1575万元、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增资500万元、杨伟光增资625万元、朱伟增资1400万元,全部于2004年7月15日缴存于中信实业锒行深圳华联支行(现该行名称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账号74×××31。《缴付出资额的银行询证函》中,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华联支行回复的股东出资的账号也是74×××31。五个股东缴付出资的《银行进帐单》显示,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入账账号是74×××61。福田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调取了深圳市华南环保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深圳市华南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19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的流水清单及交易对手信息。调取到的银行账号仅一个,账号是74×××61。该账号的流水清单证明,2004年6月25日该账号的余额是零,直到2004年7月15日余额仍然是零,然后在2004年7月15日由北京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汇入900万元、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汇入500万元、深圳市银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入1575万元、杨伟光汇入625万元、朱伟汇入1400万元,进账金额总计5000万元。同日,该账户向深圳市贵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号:74×××37,开户行:中信银行华联支行)转账5000万元,该账户的余额再次是零。2004年7月19日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注册资金的变更,从3000万元增资到8000万元。深圳市贵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号4403012123191,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大道××报××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王仕冰,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万元,成立日期2003年9月25日,2005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无任何年检信息。该司股东王仕冰出资额8万元,股东武玛理出资额2万元。该司的许可经营信息是投资咨询、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根据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连续两年不年检即被吊销营业执照。深圳市贵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5年2月1日因连续两年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一个成立之后即无任何年检的注册资金仅仅10万元的小公司,却于2004年7月15日接收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高达5000万元的款项。按照生活常识和商业常识,这都是不可能的。双方之间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的商业贸易往来。由此必然得出结论,深圳市贵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跳板,是转移注册资金的中转站。2005年9月6日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金从8000万元增加到16000万元,增加陈显橫、杨委桦为公司股东,各股东增资金额分别是朱伟增资560万元、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增资1700万元、杨伟光增资1360万元、陈显横增资1600万元、杨委桦增资2780万元。全部股东都参加会议并且签名盖章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2005年9月8日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从8000万元变更为16000万元,增资8000万元。深圳广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诚验字[2005]第457号〈验资报告〉》记载,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增资1700万元、杨伟光增资1360万元、朱伟增资560万元、陈显横增资1600万元、杨委桦增资2780万元,全部于2005年9月7日缴存于招商银行深圳东园支行(现该行名称变更为招商银行深圳中心城支行),账号49×××05。《银行询证函》中,招商银行深圳东园支行回复的股东出资的账号也是49×××05。五个股东缴付出资的《银行进账单》显示,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入账账号是49×××05。福田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城支行调取了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8月7日至2005年10月7日期间的流水清单及交易对手信息。调取的银行账号是81×××05。该账号的流水清单证明,2005年9月7日该账号转入款项之前,其余额是零。转入第一笔款项1700万元后,其余额是1700万元。该账号在2005年9月7日11时34分24秒转入1700万元,紧跟着再转入4笔款项,金额分别是1360万元、2780万元、560万元和1600万元。该账号的对手信息显示,2005年9月7日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汇入1700万元、杨伟光汇入1360万元、杨委桦汇入2780万元、朱伟汇入560万元、陈显横汇入1600万元,进账金额总计8000万元。同日12时3分42秒该8000万元全部转出,从该账户转入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另一个账户(账号:49×××01)后,又于当日(即2005年9月7日)从账号为49×××01的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深圳市中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账户。2005年9月8日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注册资金的变更,从8000万元增资到16000万元。深圳市中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号4403012157105,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楼北,法定代表人张宜兵,认缴注册资本总额500万元,成立日期2004年10月29日,2004年度已年检,该司的许可经营信息是投资管理顾问、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以上不含限制项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该司股东孙石栋和谭国斌分别出资250万元。该司2005年之后即无任何年检,并且于2008年1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个成立不到1年的注册资金仅仅500万元的公司,却于2005年9月7日接收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高达8000万元的款项。按照生活常识和商业常识,这都是不可能的。双方之间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的商业贸易往来。由此必然得出结论,深圳市中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跳板,是转移注册资金的中转站。原告认为,在开办经营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北京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银泰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朱伟、杨伟光、陈显横、杨委桦虽然履行了验资手续,从表面上看,这些股东将投资款存入了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但是,全部投资都在存入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当日转走,致使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增资事项获得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时未取得任何增资的注册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題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告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告,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北京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在900万元本金、被告北京银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1575万元本金、被告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在500万元本金、被告杨伟光在625万元本金、被告朱伟在1400万元本金和各自利息(自2004年7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按照各自抽逃出资的金额计付利息)范围内,对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暂计至2016年4月31日该债务本金2560万元,利息约244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利息以法院计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向原告陈建礼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被告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在1700万元本金、被告杨伟光在1360万元本金、被告朱伟在560万元本金、被告陈显横在1600万元本金、被告杨委桦在2780万元本金和各自利息(自2005年9月8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桉照各自抽逃出资的金额计付利息)范围内,对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暂计至2016年4月31日该债务本金2560万元,利息约244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利息以法院计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向原告陈建礼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个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陈显横答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陈显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理应驳回;2、原告认为被告陈显横是用抽逃出资的手段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此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显横有抽逃或是因被告陈显横抽逃的损害行为;3、原告在起诉状中清楚的列举了被告陈显横作为1600万的出资义务人已按照法律规定按章程要求完全了实际的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如实也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陈显横已经履行该义务;4、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了公司行为或公司实际经营人、负责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对公司财务的往来当成了被告陈显横的抽逃行为无任何依据;5、原告诉称公司经营往来中的相对方中策投资接收了的往来款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陈显横抽逃出资;6、原告证明了被告陈显横完全履行义务,同时也证明了中策投资接收了一笔转账,并多次在起诉状中用到了生活常识、商业常识等字眼,就推断了该两个行为直接等于了被告陈显横的抽逃行为,就该两个常识的认定,严重的违背法律常识,并且该常识均无法证明与被告陈显横有关;7、被告陈显横特意就抽逃的定义进行了百度百科示意为逃避债务、隐匿财产、抗拒暗中抽逃,首先被告陈显横说明的是该笔债务完全与被告陈显横无关,就被告陈显横不存在任何逃避主债务的行为,因出资对方也证明了被告陈显横完全出资并履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隐匿纳税,与被告陈显横无关;就暗中抽逃因有明显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也不存在所谓的暗中,更何况上述的逃避、隐匿、暗中均无法证明与被告陈显横有关;8、因被告陈显横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显横不应对出资义务履行完全履行之外的任何责任,承担任何法律行为。被告银泰达投资公司、银泰达科技公司、滂通公司、朱伟、杨伟光、杨委桦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第三人华南水务集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华南水务集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7年7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万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借款利息;惠州市第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杨委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华南水务集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共执行到了258463.87元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庭审中,原告确认,包括法院执行以及被告杨委桦支付的款项,原告共计实现债权4659148.04元。另查,第三人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华南环保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改为现名)注册登记日期为2002年12月13日,股东及注册资本曾发生多次变更。依据2003年8月18日签署的《深圳市华南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300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被告银泰达投资公司(原名北京天宝华龙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2日改为现名)1500万元、被告银泰达科技公司825万元、被告滂通公司300万元、被告杨伟光375万元。2004年6月1日,第三人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朱伟为公司股东,并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增加到8000万元;随后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深圳市华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华鹏验字[2004]886号《验资报告》载明:第三人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本次增资5000万元,由被告银泰达科技公司出资1575万元、被告银泰达投资公司出资900万元、被告滂通公司出资500万元、被告朱伟出资1400万元、被告杨伟光出资625万元,均已于2004年7月15日全额缴存于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华联支行,账号74×××31。该验资报告并附银行入账凭证及银行询证函。2005年4月8日,第三人公司再次增资至8000万元。2005年9月6日,第三人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陈显横、杨委桦为公司股东,并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加到16000万元;随后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深圳市广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9月7日作出深诚验字[2005]第457号《验资报告》载明:第三人公司原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本次增资8000万元,由被告杨委桦出资2780万元、被告滂通公司出资1700万元、被告陈显横出资1600万元、被告杨伟光出资1360万元、被告朱伟出资560万元均已于2005年9月7日全额缴存于招商银行深圳东园支行公司名下账户49×××05。该验资报告并附银行进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庭审中,被告陈显横对《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和相应出资义务。在对(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调取了第三人公司在该行的账户74×××31于2004年6月19日至8月19日期间的流水清单,查询结果表明,该账户2004年7月15日分别进账900万元、500万元、1575万元、625万元、1400万元,共计5000万元。另经查询,同日,该5000万元即转出至深圳市贵翔投资咨询公司中信银行名下账户74×××37。本院向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调取了第三人公司在该行的账户49×××05于2005年8月7日至10月7日期间的流水清单,查询结果表明,该账户2005年9月7日分别进账1700万元、1360万元、2780万元、560万元、1600万元,共计8000万元,同日该8000万元转出,账户余额为0。经查询,上述8000万元同日先转入第三人公司招商银行东园支行名下账户49×××01,再于同日全额转入深圳市中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又查,深圳市贵翔投资咨询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因未按规定办理2003年度年检,2005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深圳市中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因未依法参加企业年度检验,2008年1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深圳市华南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单、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银泰达投资公司、被告银泰达科技公司、被告滂通公司、被告杨伟光、被告朱伟对第三人公司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的证据有:华鹏验字[2004]886号《验资报告》载明上述被告均于2004年7月15日将全部出资款全额缴存于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华联支行账号74×××31,但同日该笔5000万元的增资马上转出至深圳市贵翔投资咨询公司名下账户。从举证能力来说,原告并非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难以取得该公司股东出资以及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材料。原告已穷尽手段,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若进一步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明显有悖于案件事实与公平原则。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对被告银泰达投资公司、被告银泰达科技公司、被告滂通公司、被告杨伟光、被告朱伟是否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告银泰达投资公司、被告银泰达科技公司、被告滂通公司、被告杨伟光、被告朱伟应就其该笔5000万元出资转入深圳市贵翔投资咨询公司名下账户具有合法事由进行举证,而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转出资金合法事由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银泰达投资公司、被告银泰达科技公司、被告滂通公司、被告杨伟光、被告朱伟分别在对第三人公司出资不实900万元、1575万元、500万元、625万元、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公司的部分债务(债务本金25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7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滂通公司、被告杨伟光、被告朱伟、被告陈显横、被告杨委桦对第三人公司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的证据有:深诚验字[2005]第457号《验资报告》载明上述被告均于2005年9月7日将全部出资款全额缴存于招商银行深圳东园支行第三人公司名下账户49×××05,但同日该笔8000万元的增资马上经由该公司另一账户转出至深圳市中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从举证能力来说,原告并非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难以取得该公司股东出资以及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材料。原告已穷尽手段,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若进一步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明显有悖于案件事实与公平原则。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对被告银泰达投资公司、被告银泰达科技公司、被告滂通公司、被告杨伟光、被告朱伟是否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告滂通公司、被告杨伟光、被告朱伟、被告陈显横、被告杨委桦应就其该笔8000万元出资转入深圳市中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具有合法事由进行举证。被告陈显横虽开庭时对《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和相应出资义务,其应就其是否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陈显横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能就转出资金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转出资金具有合法事由的相关证据;其他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转出资金合法事由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被告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滂通公司、被告杨伟光、被告朱伟、被告陈显横、被告杨委桦分别在对第三人公司出资不实1700万元、1360万元、560万元、1600万元、278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公司的部分债务(债务本金25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7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银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伟光、被告朱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抽逃出资900万元、1575万元、500万元、625万元、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各自抽逃出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第三人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所确定的第三人公司的部分债务(债务本金25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7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陈建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深圳市滂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伟光、被告朱伟、被告陈显横、被告杨委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抽逃出资1700万元、1360万元、560万元、1600万元、278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各自抽逃出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第三人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债务本金25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7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陈建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红华人民陪审员 戴京鸣人民陪审员 张 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