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巧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巧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606号原告: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王云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祎,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司员工)被告:陈巧玲,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未到庭)原告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凯公司)与被告陈巧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钜凯公司与被告陈巧玲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xxx),并注销该合同网签手续;2、被告陈巧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钜凯公司开发的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钜凯江岸居”楼盘的2幢第1层1-3号房屋事宜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xxx),总价2,14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钜凯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网签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现为了保护原告钜凯公司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被告陈巧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xxx)。约定,被告陈巧玲购买原告钜凯公司开发的位于蓬安县嘉陵西路“钜凯江岸居”楼盘的2幢第1层1-3号房屋,房屋总价2,14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钜凯公司为被告陈巧玲所购的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但被告陈巧玲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同时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陈巧玲到本院说明情况,其陈述,因为原告与自己存有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为了给借贷作担保,自己并未有购房的真实意图,也确实未支付购房款。原告钜凯公司对被告陈巧玲的陈述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xxx)仅仅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并未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因此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xxx)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注销网签,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巧玲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xxx)。二、驳回原告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茏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