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雪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雪强,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雪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雪强及其辩护人龚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1时许,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夜市华联超市旁,杨某与赵某某因更换商品发生纠纷,被告人韩雪强与被害人苑某某到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雪强将苑某某右肩部扯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韩雪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雪强与被害人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杨1、常某某、常某1、于某某、尚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雪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黎 明审判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尤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胜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