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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尹成玺与毕晓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玺,毕晓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61号原告尹成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华东村谷家沟**号。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晓丹,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高中文化,住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李家沟村小贺屯71号。委托代理人房露,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成玺(反诉被告)诉被告毕晓丹(反诉原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作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3日原告尹成玺(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被告毕晓丹(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7日,原告尹成玺(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被告毕晓丹(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以结婚为目的),原告为实现结婚目的,先后付给被告彩礼钱6.1万元,给原告父母购买了两块手表,价值1300元,给原告购买化妆品,价值2650元,合计64950元。因原、被告双方的原因,致使未能登记结婚,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钱及为被告购买的礼物。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手表和化妆品价款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钱,收到2.1万元是用来办理结婚事宜,没有用来购买钻戒;2、化妆品是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送给被告的,已经消费,原告要求返还不合乎常理;3、两块手表是原告从日本带回来的,送给被告父母的,要求返还也不合乎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在日本工作,所以双方主要是通过网络通讯方式交往,感情尚可。经过近两年的相处,2016年7月初,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了结婚的请求。2016年7月中旬,原告(反诉被告)的父母到被告(反诉原告)家与其父母商量结婚事宜,并定下婚期为2016年9月10日。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国外,所以就将结婚的所有准备工作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操办。双方父母还到婚礼现场考察,要求什么都是最好的,被告(反诉原告)就开始准备,产生花费1、婚宴定金20000元;2、婚庆礼仪13200元;3、婚纱照4699元、化妆跟妆定金1000元、租婚纱定金500元、买婚纱2400元、家庭用品4600元,合计13199元;4、原告(反诉被告)回国都是吃住在被告(反诉原告)处,所有开销均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约6000元。结婚的一切准备就绪后,双方约定2016年8月25日登记,然而2016年8月24日晚,原告(反诉被告)突然悔约,2016年8月27日,介绍人到被告(反诉原告)家转告原告(反诉被告)的意思,婚不结了。可想而知,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多大的精神打击,所有的定金无一返还。这些损失均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关于结婚照的费用可以考虑,应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在日本工作,和被告(反诉原告)的联系基本上通过网络通讯方式,经过近两年的相处,双方定下2016年9月10日举办婚礼。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在国外,婚礼的准备工作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操办。2016年7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通过朋友转给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2.1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先后预定了饭庄、婚车、婚庆礼仪、化妆跟妆、租婚纱等事项,完成了婚礼所需的必要程序,还购置了婚纱、家庭用品等。2016年7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预定了婚纱照,拍照费4699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回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完成了婚纱照。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介绍人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婚约。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尹永成(尹成玺父亲)与刘丽艳(毕晓丹母亲)的音频资料;2、尹成玺与毕晓丹的音频资料;3、2016年7月15日汇入毕晓丹账户2.1万元银行流水一份;4、尹成玺从银行取款的凭证三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7月31日酒店定金收条及明细各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6年7月5日鑫鑫婚纱摄影社订金收条及明细各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2016年7月16日婚纱摄影预约收据和补款单各一份;4、2016年9月10日结婚跟妆收款收据和耿珊珊证实材料各一份;5、王金玲出具的毕晓丹2016年8月在其店中购婚纱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6、李德伟出具的毕晓丹2016年7月在其家纺店购买结婚用品的证实材料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除了解除婚约,返还彩礼,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的事实,还存在另一种委托行为的事实,如果这种委托行为,事实清楚,可以减免授委托后发生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给予被告(反诉原告)4万元彩礼钱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准备婚礼以及期间的开支等相关证据,故被告(反诉原告)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准备婚礼的行为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反诉原告)依据的这些证据主张反诉请求,大部分尚处在待定状态,在事实确定后可另行诉讼,本案不宜处理。相反,原告(反诉被告)该主张依据的仅是录音证据,在被告(反诉原告)抗辩成立之后,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需进一步提供充实的证据夯实自己主张的证明力,而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4万元彩礼钱的事实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2.1万元买钻戒款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自认并有证据证明,且也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标的范围,不应当包括原告(反诉被告)该项主张,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2.1万元买钻戒款的主张,应当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婚纱照费用4699元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可各承担50%的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毕晓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原告(反诉被告)尹成玺婚约财产款人民币186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尹成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毕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1440元、被告已预交1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尹成玺负担10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晓丹负担1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乔元臣陪审员  郭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