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熊福海、郭福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福海,郭福林,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民委员会,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福海,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林,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法定代表人:郭灵光,村主任。第三人: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负责人:刘铭烽,村民组长。上诉人熊福海因与被上诉人郭福林、第三人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模坑村委会”)、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福海,被上诉人郭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模坑村委会、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福海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原判驳回坐落于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宫子边270.18平方米和12.47平方米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田块确实是分给熊福海的,且长期耕管,并有协议和证人证明。郭福林辩称: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分田协议》,协议中相关的内容,明显存在冲突之处,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模坑村委会未作答辩。第三人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熊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熊福海与郭福林于1997年4月6日签订的《分田协议》合法有效;二、坐落于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宫子边”地段的282.65平方米农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熊福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福海与郭福林系同胞兄弟,均为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1986年间兄弟二人分家。1990年间,本组进行第二次分田,郭福林户共分得七口人(含郭福林、妻子黄李英、长子、次子、母亲赖玉蓉、小妹妹郭冬英、奶奶雷金秀)的田地。之后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在全组村民之间再次分田,村民各自对1990年间分得的田地长期经营。1997年4月6日,兄弟二人对母亲、小妹妹、奶奶名下分得的承包地进行分割,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分田协议》。协议约定:“分田地点,‘沙龙坝’属福海;‘小片哩’属福林;‘宫边边’(又称‘宫子边’)伍担属福海,地点以钩(笔误,应为沟)为准;‘犁劈乾’属福林;‘刘户乾’柒担属福海,地点以钩(笔误,应为沟)为准”。分田人即熊福海、郭福林签字确认,廖亮坤、熊志勇、熊广生和范启安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中签字。2015年间,政府因建设龙长高速公路需征用位于模坑村“宫子边”的田地。熊福海以《分田协议》已约定“宫子边”田地归其耕管,郭福林却将其中已征用的12.47平方米田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从而引发另外未征用的270.18平方米承包地的权属争议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熊福海与郭福林于1997年4月6日签订的《分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经营各自分得的承包地。协议约定“‘宫边边’(又称‘宫子边’)伍担属福海,地点以沟为准”,由此可以确认熊福海在“宫子边”分得伍担谷田,郭福林分得“宫子边”地段其余家庭承包地。该《分田协议》没有附图标注熊福海与郭福林之间在“宫子边”地段所分得田地的具体位置及具体面积,熊福海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讼争的282.65平方米农地由其承包经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熊福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模坑村委会和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熊福海与郭福林于1997年4月6日签订的《分田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熊福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熊福海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熊福海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录音及书面录音片段内容一份以及村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土地是熊福海的。2.照片一组(3张),证明郭福林称这块地已经种了毛竹,实际上并没有在该地上种毛竹。3.熊培生、廖亮坤的证言,证明案涉土地是分给熊福海的,也是熊福海在经营管理。被上诉人郭福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录音及书面录音片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3熊培生、廖亮坤的证言,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庭审,上诉人熊福海、被上诉人郭福林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熊福海与郭福林一致的陈述,熊福海与郭福林于1997年4月6日签订的《分田协议》划分的地块是其母亲赖玉蓉、小妹妹郭冬英、奶奶雷金秀分得的承包地,因涉及他人权益,熊福海并未举证证明赖玉蓉、郭冬英、雷金秀已对该《分田协议》认可,而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模坑村委会对此也未予确认,故熊福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确认熊福海与郭福林于1997年4月6日签订的《分田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熊福海上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宫子边270.18平方米和12.47平方米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福海的上诉请求及一审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模坑村委会和模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熊福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熊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虹菁审判员 张文燕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 毓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