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3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兴昌与任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兴昌,任学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3民初字45号原告:申兴昌,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县人,现住该村。被告:任学文,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该村。原告申兴昌与被告任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兴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学文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9076元;2判令被告任学文承担逾期支付劳务工资期间的利息41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申兴昌受被告任学文雇佣到天峻县畜牧龙达宾馆务工,截止工程停工,任学文未全额发放人工工资,经原告申兴昌追讨被告任学文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拖欠工资总额为29076元。同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约定逾期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补偿,然而被告拒不支付劳务工资,至今逾期一年有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额工资29076元,并承担利息4143元(利息计算标准29076×4.75%×3=4143元)原告申兴昌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任学文拖欠原告申兴昌劳务工资29076元的事实;原告申兴昌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任学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任学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学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但依据原告申兴昌提交的由被告任学文于2016年1月22日出据欠条一份,可认定原告申兴昌与被告任学文系雇佣关系,共欠原告工资29076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申兴昌提出被告任学文支付劳务工资29076元及利息414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学文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兴昌人民币29076元及利息4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任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昝奇杰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达瓦兰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