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继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294号原告:孙继娟,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1。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劲松,系该行职工。原告孙继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娟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娟向本院请求:判决1、消除原告在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房屋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准许,利用原告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为其个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逾期还款产生不良记录。2016年4月,原告在丰都县购买住房,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因原告个人信用报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而无法贷款买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农行丰都支行辩称,使用原告孙继娟名义开户的贷记卡系农行丰都支行员工私自开设的账户,事情发生后已将该员工开除,并将账户注销。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只有特定对象才能查询获取,因此原告的名誉权并未受到损害。本案中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得到精神抚慰,其他损失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农行丰都支行员工在未经孙继娟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用孙继娟的身份信息开设贷记卡,并进行交易使用。后孙继娟在中国人民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该账户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曾多次逾期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孙继娟与曾仕才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2、2015年1月4日曾仕才、曾其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签订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借款合同、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员工未经原告孙继娟同意或者授权,私自利用原告孙继娟的身份信息开设贷记账户并产生不良记录。虽然个人征信报告不公开向社会公布但征信内容会影响公民在从事特定民事事务。不良的征信记录会导致名誉受到影响限制部分特定民事行为,会对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本案中因原告孙继娟因不良征信记录给个人生活造成影响,应当消除该影响(作异议处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然系被告农行丰都支行员工造成,但其开设账户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应由用人单位农行丰都支行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8000元;原告孙继娟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及房屋损失8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60日内消除原告孙继娟因2010年5月18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开设的贷记卡产生的不良影响(作异议处理);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继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继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孙继娟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负担100元(原告孙继娟已垫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孙继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