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惠君、王伟、王艳、王华与嫩江县商务粮食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惠君,王伟,王艳,王华,嫩江县商务粮食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3253号原告:安惠君,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王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王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王华,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监护人:安惠君,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嫩江县商务粮食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法定代表人:毕显林,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迎,该局外贸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惠君、原告王伟、原告王艳、原告王华与被告嫩江县商务粮食局(以下简称嫩江县商粮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嫩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宪荣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中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宪荣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7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王宪荣不服,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79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再15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惠君、王艳、王华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被告嫩江县商粮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迎、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嫩江县商粮局给付欠款利息907,290.97元。事实和理由:安惠君为原审原告王宪荣妻子,王伟、王艳、王华分别为王宪荣的长子、长女、次女,王宪荣已于2016年2月11日去世。1997年,原嫩江县第一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一百商店)欠嫩江县列车发电厂(以下简称列电厂)供热配套费和取暖费260,580.00元。经时任县委书记田力范和副县长刘广文共同研究决定,以王宪荣家的燃煤替一百商店偿还对列电厂所欠债务,再由一百商店偿还王宪荣上述欠款。1997年10月8日,一百商店给王宪荣出具欠据,约定此款于当年12月末给付,如超期按3分利计算利息。后王宪荣将价值260,580.00元的燃煤交付列电厂,但一百商店未履行付款义务。一百商店解体后,王宪荣多次找到一百商店的接管单位即嫩江县商粮局索要此款。经调查核实,嫩江县商粮局承认该事实,并于2010年末、2011年、2012年分三次将欠款本金260,580.00元给付王宪荣,但欠款利息却一直没有给付。因王宪荣已去世,故四原告作为王宪荣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嫩江县商粮局偿还上述利息款。嫩江县商粮局辩称:1.该局承认已分3次给付王宪荣欠款本金260,580.00元,但具体给付时间不能确定,以3份批复文件时间为准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不具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要求嫩江县商粮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3.一百商店目前没有被依法注销,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形成的债务应由该企业自行承担;4.嫩江县商粮局以及各时期的行政主管部门从未接收或管理一百商店任何资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原审时依职权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8日时任嫩江县政府县长张崇义所作的批示。证明一百商店拖欠王宪荣260,580.00元欠款,经王宪荣多方上访主张权利,县政府责令嫩江县商粮局调查此事并作出处理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原列电厂与一百商店的往来帐目。证明一百商店欠列电厂260,580.00元,后此笔欠款已被偿还。嫩江县商粮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尽管列电厂帐目上确有此款,但不能证明王宪荣替一百商店偿还了该款;2.四原告提交的1997年10月8日一百商店给王宪荣出具的欠据。证明王宪荣用燃煤为一百商店偿还了260,580.00元欠款,一百商店在欠据中约定于1997年12月末之前还清该款,如超期未还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嫩江县商粮局提出欠据上没有具体的欠款数额,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欠据,欠据应附上合法帐目方能成立;3.四原告提交的原一百商店会计主管陈富的书面证言。证明王宪荣于1997年至1998年为一百商店偿还欠款共计26万余元,此款一百商店至今没有给付王宪荣。嫩江县商粮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4.四原告提交的原一百商店出纳员范希宏的书面证言。证明一百商店并未给付拖欠王宪荣的欠款。嫩江县商粮局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四原告提交的列电厂派驻黑宝山煤矿发煤员工田军的书面证言。证明王宪荣于1997年至1998年向列电厂运煤3000余吨,该证据与证据1所显示内容一致。嫩江县商粮局提出并不清楚此事,也不认识田军;6.四原告提交的嫩江县商粮局作出的嫩商粮呈(2010)46号文件。证明⑴1997年3月之后永生煤矿由王宪荣负责经营,自负盈亏。⑵经原县委书记及主管县长同意,王宪荣用燃煤为一百商店偿还260,580.00元欠款。王宪荣实际发往列电厂燃煤3009吨,与证据1第9页相符。列电厂扣除一百商店欠款后,将剩余33,167.23元支付了王宪荣,与证据1相符。⑶嫩江县商粮局在本案诉讼前已调查证实王宪荣主张属实,并于2010年末支付王宪荣欠款本金100,000.00元。⑷一百商店已经解体,其债权债务由嫩江县商粮局接收,嫩江县商粮局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嫩江县商粮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为了解决王宪荣信访问题,同时为了救助王宪荣,才向县政府出具上述请示文件,该款经县政府同意后支付给了王宪荣;7.四原告提交的嫩江县商粮局作出的嫩商粮呈(2011)32号文件、2012年4月5日文件。证明嫩江县商粮局以其实际行为接管了原一百商店的债务,并向王宪荣偿还了原一百商店债务260,580.00元。嫩江县商粮局提出文件是特殊时期形成的,是为了向政府请示救助安抚款。一百商店并未破产,该证据不能证实嫩江县商粮局实际接管了一百商店的债务,四原告要求嫩江县商粮局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8.四原告提交的永生煤矿证书及相关协议书。证明1997年3月以后永生煤矿归王宪荣所有,该证据与证据1、证据2相符。嫩江县商粮局提出该证据体现1998年永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迟国栋,与协议书体现的永生煤矿在1997年转让给王宪荣这一事实相矛盾,该证据无法证明煤矿归王宪荣所有;9.嫩江县商粮局提交的嫩江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一百商店各时期的行政主管部门均未接受或管理一百商店任何资产及债权债务。四原告提出嫩江县商粮局作出的嫩商粮呈(2010)46号文件、嫩商粮呈(2011)32号文件,以及嫩江县商粮局对给付王宪荣欠款本金事实的认可,可以证实嫩江县商粮局以实际行为接管了一百商店,并代一百商店偿还了债务,该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证明的问题;10.嫩江县商粮局提交的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一百商店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营业执照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平、刘岩均已被一百商店开除,一百商店虽未注销,但实际已无人留守,亦无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1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嫩江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百商店工商登记材料。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一百商店已解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只是没有履行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但实际上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嫩江县商粮局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系书面证人证言,因嫩江县商粮局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百商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经济独立,于1998年7月更名为嫩江县第一百货商场,嫩江县商粮局系一百商店的主管部门。1997年10月8日,一百商店给王宪荣出具了一张欠据,内容为:“欠据经县委田书记和政府刘县长同意,用永生煤矿锅炉煤顶一百商店欠列电的配套费、供热费(具体金额以账面为准)在十二月末前还给永生煤矿,超过时间按三分利付给现金嫩江县第一百货商店(盖章)刘晓平(签字)97年10月8日”。2010年9月28日,王宪荣到嫩江县政府信访,要求县政府解决原一百商店欠款一事,县政府责成嫩江县商粮局进行核查。2010年12月17日,嫩江县商粮局向县政府报告,王宪荣用燃煤替一百商店偿还一百商店欠列电厂供热配套费、取暖费260,580.00元属实。后嫩江县商粮局陆续向王宪荣支付了上述欠款合计260,580.00元。另查明,本院在庭审中明示四原告是否追加一百商店为本案被告,四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加。还查明,一百商店于1998年后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亦未被注销。2005年,一百商店在企业改制并轨过程中解散,企业职工与企业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目前一百商店已无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嫩江县商粮局代一百商店支付260,58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换言之,构成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应就债务转移的相关事项达成合意。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嫩江县商粮局于2010年至2012年先后三次向嫩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解决上访人王宪荣有关事宜的请示,并代为偿还了一百商店所负的260,580.00元欠款本金。该事实应属于嫩江县商粮局作为地方行政部门基于信访稳控的角度,行使其相应管理职能的行为,并无成为债务承担者之目的。且嫩江县商粮局所作请示文件的相对方系嫩江县人民政府,而并非本案债权人,故不能认定其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一百商店在1998年以后未在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年检,自2000年起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停止经营活动且长期处于歇业状态,企业职工于2005年已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目前该企业已无实际负责人,企业法人亦应视为终止。四原告提出嫩江县商粮局以实际行为承担了一百商店的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嫩江县商粮局作出了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本案缺乏构成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惠君、原告王伟、原告王艳、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6.00元(缓交)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忠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