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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郝起正与焦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起正,焦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678号原告郝起正,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浩,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郝起正与被告焦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起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被告焦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起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受让款13.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享有质押权的车牌号为冀F4C8**的奔驰车以13.5万元出卖给原告。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承诺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并保证车辆来源合法。车辆转让后,2017年1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在新康家园20号楼楼下被三名陌生男子将车辆强行开走,随后原告报警,由新城区刑警二中队张晶警官承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其出卖给原告的车辆已被第三方合法占有,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浩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被告不认可将车卖给原告,也未签订车辆交易合同。被告只是将车主曹红梅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冀F4C8**的奔驰车只是以债权质押的形式转押于原告,并且被告在质押物移交时将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合同原件及影像资料)交与原告,原告自愿受让该笔债权,与被告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债权质押物的管理以及存放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质押物后期的归属问题。第二,被告只收到原告的转账款95000元,并未收到现金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质押物车牌照为冀F4C8**的奔驰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13.5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等车辆。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被告取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86100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8900元。被告认可转账收到95000元,原告为此提供2016年4月16日下午14:22分与焦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车价款为135000元,且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3月7日,曹红梅与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亿阳公司同意将梅赛德斯奔驰BJ7181EVX汽车一辆,颜色红,发动机号80370777,车架号306990,计价人民币298000元销售给曹红梅;第二条,因资金短缺问题,曹红梅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申请汽车销售贷款,请求亿阳公司为其贷款的担保人;第三条,购车总价20%首付60000元,剩余款项238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五条,曹红梅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此抵押物在曹红梅无力偿还时,按折旧比例作价给亿阳公司。并将购车发票、合格证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交亿阳公司保存,期间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公司的行为……”2014年4月9日,曹红梅申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登记车牌号为冀F4C8**。同日,曹红梅将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3、亿阳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证明亿阳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曹红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垫付借款本息133460.29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借款人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本息共计44135.29元。4、2015年9月28日原告使用该车辆至2017年1月10日,现该车由亿阳公司保管。原告同意使用该车期间产生车辆折旧费1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被告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等车辆,而被告焦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让车辆质押权系经曹红梅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转质的主体是合法取得质权的质权人,且转质需经出质人同意,本案被告焦浩既不是质权人也未取得出质人曹红梅同意,故其将涉案车辆质押权转卖给原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将涉案车辆转卖给原告的行为未经质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已被亿阳公司保管,车辆已无法返还原告,故被告焦浩存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原告同意使用车辆期间的折旧10000元,应从返还车款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浩向原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浩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