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桑万兵与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村民委员会、张国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万兵,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村民委员会,张国金,张兴志,张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45号原告:桑万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5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四社。身份证号:622225197101150313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生,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2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巷道镇红联村六社。系桑万兵姐夫。被告: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湾村委会)。负责人:张国金,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军,系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被告:张国金,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7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四社。身份证号:622225197210270314被告:张兴志,男,汉族,生于1942年5月4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四社。身份证号:622225194205040318第三人:张玉芳,女,汉族,生于1940年,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四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0日,甘肃省高台县人,高中文化,住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四社。系张玉芳之子。身份证号:6222251969********。原告桑万兵诉被告巷道镇南湾村村民委员会、张国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兴志为被告、张玉芳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国金、张兴志、被告巷道镇南湾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国金和南湾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5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国金均系南湾村四社村民。1995年12月,第三人张玉芳将原“自留地”1亩流转给原告耕种。1998年6月20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南湾村委会将该1亩承包地发包给原告,并由相关部门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当年12月,第三人张玉芳要求将自留地1亩地流转给自己耕种,后又将争议土地流转给被告张国金。2013年5月,该1亩地被征用,被告南湾村委会未核实争议耕地的承包人便将补偿款55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国金。原告于2014年1月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国金辩称,本案争议的“自留地”1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第三人张玉芳名下,属于第三人的承包地。1997年春,张玉芳外出时将争议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在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原告未取得第三人的同意便将争议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第三人张玉芳返乡后向原告要回争议土地,并将土地流转给张国金父亲张兴志耕种。2013年争议土地被征用,因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张国金便领取了补偿款55000元交给了父亲张兴志。2013年12月,原告依据其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主张补偿款,因原告不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人,被告张国金与原告也未发生土地流转关系,故无权向被告张国金、张兴志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兴志辩称,第三人张玉芳将争议土地流转给原告后,原告耕种了一两年就到新疆打工,张玉芳又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张兴志,由被告张兴志耕种至2013年,争议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张兴志领取了补偿款55000元。综上,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人是张玉芳,原告无权主张补偿款。第三人张玉芳述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登记在张玉芳名下。张玉芳及其家人离开高台后,将原有的1亩“自留地”交由女儿代耕。1995年底张玉芳女儿又将争议土地流转给原告代耕。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张玉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争议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张玉芳回家后向原告要回了该土地并流转给被告张兴志耕种。因此该争议土地的承包人是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第三人也有份,应由三方协商解决。被告南湾村委会辩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张玉芳名下,属于第三人的承包地。张玉芳举家外出后将该土地交由原告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南湾村委会未征求第三人的意见便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实际耕种人即原告名下。第三人返乡后向原告要回了争议土地并流转给被告张兴志耕种。2013年,争议土地被征用后,因土地实际由张国金耕种,便由张国金领取了征地补偿款55000元。综上,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第三人,原告无权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国金、张兴志、第三人张玉芳均系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四社村民。1982年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承包了南湾村四社部分耕地,其中包括地块名称为“自留地”的耕地1亩(以下简称自留地1亩)。1995年底,第三人将自留地1亩流转给原告后举家外出。1998年6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南湾村委会在没有取得张玉芳同意的情况下,将自留地1亩的土地经营权证颁发给了原告。1998年10月,第三人返乡后原告将自留地1亩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自留地流转给被告张兴志、张国金耕种,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5月,争议土地被征用,由被告张国金领取了补偿款55000元。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国金和南湾村委会返还补偿款55000元,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撤回起诉。2017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高民初字第191号案卷笔录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第二轮土地承包实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土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应将原承包关系打乱重新发包。本案第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其举家外出将该土地流转给原告耕种,因双方未签订转让合同,承包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在原告耕种期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南湾村委会未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属于违法调整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南湾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第三人返乡后原告向其返还争议土地的行为已经认可了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和南湾村委会发包行为无效的事实。至于第三人再次与张国金、张兴志发生土地流转关系以及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与本案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应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审理。综上,原告仅依据其持有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万兵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斌审 判 员 马慧芸人民陪审员 王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