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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娟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娟,马冰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10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法定代表人:赵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伟,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炳,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娟,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瑞杰,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马冰梅,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红,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娟及一审第三人马冰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炳,被上诉人赵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瑞杰及一审第三人马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娟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马冰梅的200万元借款,鑫安公司并非借款人。该借款实际是刘冰、杨国俊、张明志等人因承建临湖工地需要资金向马冰梅所借,与鑫安公司无关。借款时马冰梅要求款项需通过公司账户流转,于是刘冰与马树贺协商通过鑫安公司转账,马树贺即向马冰梅出具了条据,刘冰亦向马树贺出具了条据。200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由马冰梅直接转给了张明志,另100万元在鑫安公司收到后随即被马树贺转给了刘冰。上述事实,由鑫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马树贺证言、刘冰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收条及张明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予以证明。另,刘冰、杨国俊、张明志等人约定200万元借款在工程中结算,但上述工程至今没有结束,马冰梅、张明志均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该三方是否已经结算无法确定。且张明志在公安机关陈述已偿还马冰梅80多万元,该数额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扣除。故本案应追加马树贺、刘冰、张明志、杨国俊等人为被告,以查清事实。二、本案应中止审理。马冰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赵娟与马冰梅之间的债权可能属于马冰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引发突出矛盾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应待马冰梅所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的基础系马冰梅为出借人”为由不予中止审理,不仅为马冰梅规避了刑事责任,也侵害了鑫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关于债权转让。本案马冰梅未到庭,有关其与赵娟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无法查清,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且马冰梅2015年9月26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时,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赵瑞春,对此赵娟是明知的,结合马冰梅明知借款非鑫安公司所借的事实,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马树贺,与赵娟存在串通之嫌,故不能认定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鑫安公司。四、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因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当事人应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诉讼当事人为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鑫安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应撤销一审判决。五、一审中,鑫安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本案《借条》上加盖的鑫安公司印章系张明志伪造,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现鑫安公司申请对《借条》上加盖的鑫安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六、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有失公平,且未能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不当。赵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安公司上诉称马冰梅的200万元系刘冰等人所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鑫安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没有进行抗辩,赵娟起诉马冰梅是在公安机关对马冰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之前,故马冰梅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冰梅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娟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鑫安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96万元,合计296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鑫安公司承担。后该案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鑫安公司向马冰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冰梅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向马冰梅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处由鑫安公司加盖公章、时任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树贺签名。借条左下方写有:拨款账号开户行建行阜南支行(1)34×××36;(2)亳州药都银行62×××06。以转账时间为准,如有纠纷以亳州市人民法院裁决为准。当日,马冰梅向鑫安公司34×××36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9月11日,马冰梅分两次向鑫安公司指定62×××06账户共计转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鑫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4日,马冰梅向赵娟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25日,马冰梅与赵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冰梅将鑫安公司欠其的借款转让给赵娟。2015年9月27日,马冰梅向鑫安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一审法院认为,马冰梅虽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系马冰梅为出借人,鑫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非法所得,故对鑫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鑫安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马冰梅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且马冰梅向鑫安公司指定的账户汇了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鑫安公司与马冰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鑫安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系马树贺个人借款,案涉《借条》上所盖的公章系废弃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不予采纳。马冰梅作为债权人将其对鑫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赵娟,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马冰梅已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了鑫安公司,对鑫安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故鑫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鑫安公司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应从2014年9月3日计息,另100万元应从2014年9月11日计息,赵娟请求利息96万元,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鑫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赵娟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9月3日,另100万元从2014年9月11日计息,但利息不超过96万元);二、驳回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鑫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鑫安公司申请对2014年9月3日《借条》上的鑫安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鑫安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马冰梅与赵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以及该债权转让对鑫安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三、一审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否适当;四、本案应否中止诉讼,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关于鑫安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2014年9月3日《借条》落款处注明借款人是鑫安公司,下方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树贺签名,并加盖了鑫安公司的公章,协议注明的两个收款账号亦加盖了鑫安公司的公章。因此,马冰梅与鑫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鑫安公司上诉提出该2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冰、张明志等人,鑫安公司并未占有、使用该款项。该理由与《借条》的签章主体不符,且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指定第三方为收款人,款项的用途亦不影响对借款人的认定,故马冰梅将借款汇至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的行为即是向鑫安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鑫安公司以没有占有、使用款项为由主张其不是借款人不能成立。关于《借条》上加盖的鑫安公司印章,该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在另案中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张明志私刻鑫安公司印章,并在二审中申请对该《借条》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鑫安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检材并非案涉2014年9月3日《借条》上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借条》上加盖的鑫安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同时,马树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已明确认可2014年9月3日《借条》上的两枚印章均是其本人加盖。由于马树贺系鑫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基于此,本院对鑫安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就该200万元借款,鑫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马冰梅与赵娟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该债权转让是否对鑫安公司发生效力。鑫安公司上诉提出,马冰梅没有到庭,债权转让事实无法核实。对此,本案一审、二审中,马冰梅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其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赵娟与马冰梅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该债权转让对鑫安公司是否发生效力。赵娟一审中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显示:2015年9月26日,马冰梅用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该邮寄单上写明的收件人是马树贺,公司名称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皖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三角路东侧糖酒公司综合楼6楼”;2015年9月27日,该邮件由“本人”签收。鑫安公司虽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3月变更为赵瑞春,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马冰梅对此明知,且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马树贺当时仍为鑫安公司的股东。因上述邮件寄送地址即为鑫安公司当时的经营场所,故马冰梅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马树贺,且被实际签收的事实,应视为其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鑫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三)关于本案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鑫安公司主张就案涉借款,张明志已经归还马冰梅80万元及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张明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相关还款事实。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利率标准调整为年24%、将实际转款时间作为起算日,并以当事人诉请的96万元为限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符合本案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及应否追加被告。经查,马冰梅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但本案中的借贷行为并不属于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范围,且鑫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马树贺、张明志、刘冰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马树贺、张明志、刘冰等人在本案中并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其是否为实际用款人并不影响鑫安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鑫安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综上,鑫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上诉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邦圣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