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阳江市蓝彩广告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永华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蓝彩广告有限公司,阳江市永华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372号原告:阳江市蓝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榕园小区**幢**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市区苏石坑一街24号张春冠代收,联系电话1591707****)。法定代表人:梁正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冠,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江市永华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乐园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关汉中,别名关中,该公司股东。原告阳江市蓝彩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永华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喷画加工费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计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喷绘服务,被告经营广告策划制作,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其喷画,至2016年6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其喷画劳务费9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关汉中写下结账欠单一份,上书:已对清数目账单,共欠蓝彩喷画款单玖仟元整(¥9000.0,分三批次支付,2016年11月份30日前付清。被告写下上述欠单后,并没有如期付款,到2017年1月4日,被告再次写下成(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前支付欠款不少于2000元。然而,承诺期限届满,被告仍不履行承诺支付欠款。被告欠原告喷画加工费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写下签名的欠单和承诺书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设计、策划、喷绘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从事广告设计策划、制作、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其喷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2016年6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汉中与原告对账结算,并在一份清单下方手写如下内容:“已对清数目账单,共欠蓝彩喷画款¥玖仟元整(¥9000.00元),分三批次支付。2016年11月份30日前付清。欠款人关中;158××××1683;2016年6月23日”。2017年1月4日,关中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阳江市永华广告策划现向蓝彩广告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前支付欠款,不少于(贰仟元整2000.00元),特立此据。承诺人关中,2017年1月4日,139××××1683。”。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加工费9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对账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阳江市永华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本院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为策划、制作各类广告委托原告喷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喷画成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现因欠付报酬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已履行了喷画的承揽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关汉中书写的结算内容及《承诺书》,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报酬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报酬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逾期支付报酬,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江市永华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永华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蓝彩广告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阳江市永华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婷书记员 冯奕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