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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郭素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郭素琴,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琴,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盛华恒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许各寨。法定代表人:王秀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瑾,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素琴、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被上诉人郭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上诉人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素琴已年满70周岁,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可能有工资收入;赔偿比例错误。被上诉人郭素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上诉人郭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072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震新系郭素琴之子,二人均在唐山盛华恒业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60元和2300元。2015年8月12日,郭素琴在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经营的“绿洲水上乐园”游玩后上岸时,因岸壁光滑,不慎摔倒受伤。郭素琴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8天(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9日),花费44823.8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滕震新护理。2016年8月19日,接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17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素琴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120日、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2015年6月26日,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郭素琴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郭素琴在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经营的娱乐场所摔倒受伤,导致其身体遭受损害,唐山市绿洲游乐有��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内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其已设立警示标识,但法律规定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安全保障之义务显然要严于此,据此可以认定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郭素琴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此次伤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郭素琴负担30%,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负担70%。因原、被告对本案赔偿标准及具体数额争议较大,本院在此着重予以说明:医疗费、交通费以票为准;法律赋予公民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且对此权利未规定年龄限制,故误工费依照郭素琴工资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的赔��标准以护理人员工资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40元。综上,视本案事实及情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4823.84元、误工费23000元(2300元÷30天×300天)、护理费13840元(3460元÷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38天)、交通费13.6元、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鉴定费254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101338.44元,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应赔偿郭素琴70936.91元(101338.44元×70%)。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以上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郭素琴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素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70936.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郭素琴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误工损失及赔付比例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郭素琴提交了相关的误工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证据虚假,上诉人只是强调被上诉人郭素琴年满70周岁不可能有工资收入的观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对本案并未提出其他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