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其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其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其殿,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回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0年8月3日因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其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98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其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其殿接其前妻吴某电话称其在福鼎市太姥山镇仙都苑小区门口处被一男子纠缠,丁其殿便赶至现场,见被害人林某1纠缠吴某,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殴打林某1的小腿,并踢其肋部,致林某1身体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定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右面部皮肤擦伤,左胸部、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腓骨多发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其殿于2016年12月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丁其殿因吸毒,被福鼎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人吴某、丁某1、丁某2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丁其殿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丁其殿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丁其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丁其殿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其殿携甩棍殴打林某1致其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其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审已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丁其殿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 飞审判员 郑新星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欧园园附法律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