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朝明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朝明,男,1965年8月出生,住伊春市伊春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朝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黑0702刑初字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朝明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被上诉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7时许,王朝明酒后到丁某甲家敲门,丁不给开门,王朝明采取踢踹等方式砸门,楼下邻居被害人张某甲听见后上楼查看,王朝明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攮张某甲右前臂一刀。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侧桡骨上段不全骨折属轻微伤,肱桡骨、旋前圆肌、旋后肌部分断裂属轻微伤。2016年4月12日王朝明在伊春市乌马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张某甲受伤当日到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1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7346.69元、门诊医疗费33元、鉴定费720元、验伤费90元、误工费1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875元,上述各项合计12499.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毕某甲、韩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5.被告人王朝明的供述与辩解。6.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验伤费收条1张;7.误工证明;8.住院病案、出院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朝明酒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轻微伤的后果,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医疗费中120元不予支持;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误工时间,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0元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赔偿;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赔偿500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6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予以赔偿;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朝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王朝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7379.69元、误工费1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720元、验伤费90元、护理费1875元,合计12499.69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朝明对刑事部分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朝明2016年4月7日17时许,酒后到伊春区旭日街铁林委丁某甲家敲门,丁不给开门,王朝明采取踢踹等方式砸门,楼下邻居被害人张某甲听见后上楼查看,王朝明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攮张某甲右前臂一刀。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侧桡骨上段不全骨折属轻微伤,肱桡骨、旋前圆肌、旋后肌部分断裂属轻微伤。后张某甲报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微伤,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朝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上诉人王朝明家属积极赔偿,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朝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铭福审判员  祖荫峰审判员  宋晓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 岩 来自